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許欣如
- 當事人連笙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陽股 被 告 連笙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5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笙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連笙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未經依法具結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參照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 同此旨)。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韋昕(經本院通緝中)、證人即告訴人郭秀蘭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一)第2行所載「 廣告」後補充「(無證據證明連笙凱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第4行所 載「『經辦人』欄位上蓋有『李沐成』印文1枚」刪除、第6行至 第7行所載「偽簽李沐成之署名1枚」補充更正為「偽造李沐成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連笙凱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審訴字卷第92頁、第100頁、 第10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⑵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⑶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分別偽造「千興投資」之印文、「李沐成」之署名及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高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高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亦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實際上未獲有代價或酬勞,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審訴卷第10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未扣案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紙,係供被告犯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其供認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千興 投資」印文、「李沐成」之署名及印文,既附屬於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㈢本案既未扣得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工作證,及偽造之「千興投資」、「李沐成」等印章,惟被告自陳該「李沐成」之印章已遭警方查扣(審訴字卷第93頁),且考量工作證取得容易,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予以隱匿,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㈤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53號被 告 連笙凱 邱韋昕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笙凱、邱韋昕分別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113年1月間 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鐵」、「威登路易」、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武強」、「馮語婷」(均另由警方偵辦中)等人組成,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假扮投資公 司人員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出面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取信詐欺被害人,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後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手,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面交車手,並分別聽從暱稱「高鐵」、「威登路易」之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上繳,暱稱「高鐵」承諾連笙凱可從每次收取之贓款總額內獲得2%之報酬,暱稱「威登路易」承諾邱韋昕可按日獲得新台 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Telegram作為聯繫工具(邱韋昕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1927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 二、連笙凱、邱韋昕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一)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間某日時許,在臉書社群平台 刊登介紹投資股票之廣告,待郭秀蘭點選廣告下方之Line連結後,即將暱稱「林武強」、「馮語婷」加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郭秀蘭佯稱:加入「千興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並接續相約於113年2月19日19時許、同年3月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多 那之高雄左營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左營區 福山國民小學」大門口,面交現金50萬、140萬元。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高鐵」指示連笙凱,先至便利商店持暱稱連笙凱傳送之QR-code,列印偽造之「千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工作證、「收訖章」欄位上蓋有「千興投資」印文1枚、「經辦人」欄位上蓋有「李沐成」印文1枚之現金存款收據後,復由連笙凱在「現金存款收據」上填載收到現金50萬元等內容後,即於「經辦人」欄位上偽簽李沐成之署名1 枚,而偽造完成表彰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現金現金50萬元之私文書;另將前開列印之工作證裝入事先預備之證件套後,隨即由連笙凱搭乘計程車前往前開地點與郭秀蘭碰面收款,嗣連笙凱於113年2月19日19時稍早抵達上開地點附近後,連笙凱旋即下車,並徒步前往上開地點與郭秀蘭碰面,於同日19時許抵達後即出示偽造之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將前述偽造之存款收據交予郭秀蘭而行使之,足以損害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沐成及郭秀蘭。隨後,連笙凱再於同日稍後,再依暱稱「高鐵」指示在上開地點附近,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暱稱「高鐵」所指派前往向其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威登路易」指示邱韋昕,先至便利商店持暱稱「威登路易」傳送之QR-code,列印偽造之「千 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收訖章」欄位上蓋有「千興投資」印文1枚、「經辦人」欄位上蓋有「陳東威」印 文1枚之現金存款收據後,復由邱韋昕在「現金存款收據」 上填載收到現金140萬元等內容後,即於「經辦人」欄位上 偽簽陳東威之署名1 枚,而偽造完成表彰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現金現金140萬元之私文書;另將前開列印之工作 證裝入事先預備之證件套後,隨即由邱韋昕搭乘計程車前往前開地點與郭秀蘭碰面收款,嗣邱韋昕於113年3月4日18時 稍早抵達上開地點附近後,邱韋昕旋即下車,並徒步前往上開地點與郭秀蘭碰面,於同日18時許抵達後即出示偽造之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將前述偽造之存款收據交予郭秀蘭而行使之,足以損害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東威及郭秀蘭。隨後,邱韋昕再於同日稍後,再依暱稱「威登路易」指示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暱稱「威登路易」所指派前往向其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郭秀蘭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秀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連笙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邱韋昕於警詢時之供述 同上。 3 證人即告訴人郭秀蘭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人即告訴人郭秀蘭有於上開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與被告連笙凱、邱韋昕進行面交取款之交易之事實。 4 被告連笙凱、邱韋昕「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告訴人郭秀蘭與Line暱稱「林武強」、「馮語婷」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連笙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位、告訴人郭秀蘭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郭秀蘭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係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但於本案無影響,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連笙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現金存款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工作證)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邱韋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現金存款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工作證)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⒉被告連笙凱、邱韋昕與暱稱「高鐵」、「威登路易」、「林武強」、「馮語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參照參照)。 ⒊被告連笙凱、邱韋昕與暱稱「高鐵」、「威登路易」、「林武強」、「馮語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先後2 次向同一告訴人詐取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16號刑事判決參照)。 ⒋被告連笙凱、邱韋昕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意見: 請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連笙凱、邱韋昕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各自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連笙凱、邱韋昕雖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能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連笙凱、邱韋昕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業已分別向告訴人取得現金50萬元、140萬元 ,暨被告連笙凱、邱韋昕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各別量處被告連笙凱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邱韋昕有期徒刑2年2月,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偽造之「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存款收據等物,均為被告連笙凱、邱韋昕共同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存款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千興投資」、「李沐成」、「陳東威」印文各1枚)、署押(「李沐成」、「陳東威」署名1枚),既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連笙凱、邱韋昕與暱稱「高鐵」、「威登路易」、「林武強」、「馮語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洗錢之財物合計190萬元,雖未扣 案,然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犯罪所得部分: 未扣案之暱稱「威登路易」交付被告邱韋昕之報酬5,000元 ,為被告邱韋昕之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邱韋昕陳述綦詳,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連笙凱雖自承與暱稱「高鐵」約定可從每次收取之贓款總額內獲得2%之報酬,惟被告連笙凱 業已供稱: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而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連笙凱因此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本件正本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