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黃逸寧
- 當事人黃盛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盛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盛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盛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黃盛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郁凱」、「徐寶宏」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 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上開犯行,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前揭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且本案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應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因本案犯行為警查獲,尚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71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獲取個人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仍貪圖輕易獲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欲向告訴人許如芬面交取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 礙;兼衡其於偵查時僅坦承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並未坦承其餘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全部犯行,且於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遭員警當場逮捕,故告訴人並未因其本案犯行而實際受有財產損失;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每月領有老人年金8千餘元,離婚,子女已成年,獨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識 別證2張、收據1張,及OPPO R17手機1支,均為被告供犯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黃麗娟」印文各1枚、「黃盛和」印文及簽名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因本案犯行為警查獲,並未實際獲取報酬(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71頁),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謙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2張 2 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3 OPPO R17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19號被 告 黃盛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盛和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郁凱」、「徐寶宏」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盛和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黃盛和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郁凱」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下旬某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許如芬,向其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而著手對許如芬施行詐術,經許如芬查覺有異,向員警詢問上情,始知受騙,乃配合員警假意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12 月10日10時3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等待詐欺 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嗣黃盛和依「郁凱」指示,先至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昇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黃盛和、職務:外務經理,下稱本案工作證)及收據1張(上 有偽造之「謙昇公司」、「黃麗娟」、「黃盛和」印文各1 枚、「黃盛和」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並於同日10時39分許前往上址,佯以謙昇公司外務經理名義取信於許如芬 ,復交付本案收據與許如芬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謙昇公司及黃麗娟,許如芬遂將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假鈔交 與黃盛和收受,惟黃盛和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270萬元假鈔、本案工作證2張、本案收據1張、OPPO R1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如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盛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有依「郁凱」指示,先至超商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後,於113年12月10日10時3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佯以謙昇公司外務經理名義,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許如芬收執,告訴人遂將270萬元假鈔交與其收受,惟其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確有於113年8月下旬某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其,向其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其遂配合員警假意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12月10日10時3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簽收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收據,並交付270萬元假鈔與被告收受,惟被告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3 被告與「郁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 證明「郁凱」確有透過LINE指示被告先至超商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並於113年12月10日10時3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佯以謙昇公司外務經理名義,向告訴人收取27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4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⑵扣案物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10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當場扣得270萬元假鈔、本案工作證2張、本案收據1張、OPPO R1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5 本案收據照片1張。 證明本案收據上確有「謙昇公司」、「黃麗娟」、「黃盛和」印文各1枚、「黃盛和」署押1枚之事實。 6 現場照片3張。 證明被告確有依「郁凱」指示,於113年12月10日10時3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 ㈠所犯罪名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被告任職公司及職位之意,應屬刑法所規定之特種文書,而被告明知本案工作證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仍依指示列印而製作本案工作證,自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又被告配戴、出示本案工作證以取信於告訴人之行為,當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 ⒉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解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經查,本案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並用以表示謙昇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上揭製作、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收執之行為,依前揭見解,不論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告訴人因即時查覺受騙,乃配合警方假意與被告見面交付款項,而於員警在旁埋伏監控下,交付270萬元假鈔與被告,是告訴人於案發時並無交付財物與被 告之真意,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且被告於收受上開假鈔後旋即遭員警逮捕,可知告訴人交付財物之過程為員警監視下,被告客觀上既無從取得犯罪所得,自亦無從著手為犯罪所得之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遑論發生遮斷金流之洗錢結果,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之角色,而以此方式從事本案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詐欺告訴人全部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然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然並未因而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核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具體求刑 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顯見被告漠視法治,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並 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本案工作證2張、OPPO R17手機1支(IMEI: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 其實際管領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本案收據1張,業已交付與告訴 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謙昇公司」、「黃麗娟」、「黃盛和」印文各1枚、「黃盛和」署押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沒收之。至被告所詐取270萬元假鈔,業經警查獲並扣案, 且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扣案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尚無證據足資佐證係供被 告犯本案所用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再者,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謙昇公司」、「黃麗娟」、「黃盛和」印章,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而該等物亦非違禁物,亦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時堅稱本案犯行尚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分得本案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亦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檢 察 官 施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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