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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黃逸寧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盛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盛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盛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黃盛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郁凱」、「徐寶宏」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上開犯行,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前揭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且本案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應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因本案犯行為警查獲,尚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71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獲取個人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貪圖輕易獲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欲向告訴人許如芬面交取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於偵查時僅坦承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並未坦承其餘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全部犯行,且於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遭員警當場逮捕,故告訴人並未因其本案犯行而實際受有財產損失;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每月領有老人年金8千餘元,離婚,子女已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識別證2張、收據1張,及OPPO R17手機1支,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黃麗娟」印文各1枚、「黃盛和」印文及簽名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因本案犯行為警查獲,並未實際獲取報酬(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71頁),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謙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2張 2 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3 OPPO R17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19號
  被   告 黃盛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盛和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郁凱」、「徐寶宏」等成年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黃盛和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
    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
    嗣黃盛和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郁凱」等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下旬某日某時許,透過
    LINE傳送訊息予許如芬,向其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而著
    手對許如芬施行詐術,經許如芬查覺有異,向員警詢問上情
    ,始知受騙,乃配合員警假意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12
    月10日10時3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等待詐欺
    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嗣黃盛和依「郁凱」指示
    ,先至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之「謙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昇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黃
    盛和、職務:外務經理,下稱本案工作證)及收據1張(上
    有偽造之「謙昇公司」、「黃麗娟」、「黃盛和」印文各1
    枚、「黃盛和」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並於同日10時3
    9分許前往上址,佯以謙昇公司外務經理名義取信於許如芬
    ,復交付本案收據與許如芬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謙昇
    公司及黃麗娟,許如芬遂將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假鈔交
    與黃盛和收受,惟黃盛和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
    遂,並扣得270萬元假鈔、本案工作證2張、本案收據1張、O
    PPO R1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如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盛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有依「郁凱」指示,先至超商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後,於113年12月10日10時3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佯以謙昇公司外務經理名義,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許如芬收執,告訴人遂將270萬元假鈔交與其收受,惟其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確有於113年8月下旬某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其,向其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其遂配合員警假意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12月10日10時3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簽收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收據,並交付270萬元假鈔與被告收受,惟被告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3 被告與「郁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 證明「郁凱」確有透過LINE指示被告先至超商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並於113年12月10日10時3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佯以謙昇公司外務經理名義,向告訴人收取27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4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⑵扣案物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10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當場扣得270萬元假鈔、本案工作證2張、本案收據1張、OPPO R1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5 本案收據照片1張。 證明本案收據上確有「謙昇公司」、「黃麗娟」、「黃盛和」印文各1枚、「黃盛和」署押1枚之事實。 6 現場照片3張。 證明被告確有依「郁凱」指示,於113年12月10日10時3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
 ㈠所犯罪名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被告任
    職公司及職位之意,應屬刑法所規定之特種文書,而被告明
    知本案工作證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仍依指示
    列印而製作本案工作證,自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又被告
    配戴、出示本案工作證以取信於告訴人之行為,當屬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
 ⒉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
    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
    ,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
    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解於偽
    造私文書罪之成立。經查,本案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
    ,並用以表示謙昇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
    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上揭製作
    、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收執之行為,依前揭見解,不論實
    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均不另論罪。又告訴人因即時查覺受騙,乃配合警方
    假意與被告見面交付款項,而於員警在旁埋伏監控下,交付
    270萬元假鈔與被告,是告訴人於案發時並無交付財物與被
    告之真意,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且被告於收受上開假鈔
    後旋即遭員警逮捕,可知告訴人交付財物之過程為員警監視
    下,被告客觀上既無從取得犯罪所得,自亦無從著手為犯罪
    所得之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遑論發生遮斷
    金流之洗錢結果,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之角色,而以
    此方式從事本案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詐欺告訴
    人全部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犯意
    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
    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然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然
    並未因而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核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具體求刑
  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
    ,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
    詐騙集團車手,顯見被告漠視法治,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並
    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本案工作證2張、OPPO R17手機1支(IMEI: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
    其實際管領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本案收據1張,業已交付與告訴
    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惟其上偽造之「謙昇公司」、「黃麗娟」、「黃盛和」
    印文各1枚、「黃盛和」署押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沒收之。至被告所詐取270萬元假鈔,業經警查獲並扣案,
    且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為憑,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扣案
    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尚無證據足資佐證係供被
    告犯本案所用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再者,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謙昇公司」、「黃麗娟」、「
    黃盛和」印章,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無法排除本案詐
    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而該
    等物亦非違禁物,亦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時堅
    稱本案犯行尚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
    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分得本案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
    犯罪所得,是亦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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