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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3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呂明龍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小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7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扣案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未扣案之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A04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足生損害於『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梓晴』。」後,補充「許小萱取得前揭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得款項交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告訴人A03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及「QOO」、「日進斗金」、「趙紅兵」、「速」等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文公司)收款憑證上偽造「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毛曉玲」、「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之印文與「林梓晴」之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QOO」、「日進斗金」、「趙紅兵」、「速」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偵卷第73頁,審訴卷第51、6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審訴卷第5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本案洗錢之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適用此部分減刑之規定,但仍得作為量刑之審酌,併予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擔任詐欺集團面交收款車手,致告訴人A03受有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本院偵查、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有多筆詐欺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併考量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0,000元,已婚,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偽造之扣案威文公司收款憑證、未扣案工作證各1張,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毛曉玲」、「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與「林梓晴」署名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審訴卷第5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告訴人A03交付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惟經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後,已去向不明,且未據扣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分得該等財物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復衡酌其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獲取犯罪所得情形、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本案洗錢財物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72號
  被   告 A04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8月起,加入飛機軟體暱稱「QOO」、「日進
    斗金」、「趙紅兵」、「速」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所涉組織犯罪犯
    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79號判決
    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之「取款車手」角色,負責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其
    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
    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自113年7月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與
    A03聯繫,並邀請A03加入LINE群組名稱「WVST牛市常虹4」
    ,且協助A03至網站名稱「WVST威文富投」註冊帳號,並下
    載「WVST」APP後,使用LINE暱稱「威文線上客服中心」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A03佯稱:面交現金儲值進入前開網
    站帳號後,可透過前開APP用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
    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30日14時許
    ,在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及後紅路37巷8弄向口面交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嗣使用飛機軟體暱稱「日進斗金」、「
    QOO」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A04假冒為專員「林梓晴
    」並列印偽造之「外務專員林梓晴」之工作證及「威文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且在前開收款憑證簽名後前往取
    款,A04於上開時、地到場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A03查
    看後,即向A03收取10萬元並將前開收款憑證行使交付予A03
    簽名後離開,足生損害於「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
    梓晴」。嗣因A03欲提領獲利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
    詞拖延,始知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小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
    押物品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使用LINE暱稱「威
    文線上客服中心」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各1份、扣案物品
    翻拍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嫌洵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與「Q
    OO」、「日進斗金」、「趙紅兵」、「速」等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代表人「毛曉玲」印文、「威文富投公司」印文及被告
    偽簽「林梓晴」署名之行為後,再為行使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案所為,
    同時觸犯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罪責,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據刑法第55條規定,從依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就被告所偽簽「林梓晴」之署名、「威文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及代表人「毛曉玲」印文、「威文富投公司」印文
    ,請依據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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