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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3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許欣如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6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吳宇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宇軒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審訴字卷第82頁、第127頁、第133頁、第1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②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法定刑減輕,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新增之同條例第43條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尚無此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溯及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分別偽造「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吳永祥」等印文及「吳永祥」之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除造成告訴人黎尊仁受有財物損失外,亦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自承獲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司機、無人需其扶養(審訴字卷第135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稱參與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之報酬等語(警卷第9頁;審訴字卷第127頁),堪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未扣案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其供認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吳永祥」等印文及「吳永祥」之署名,既附屬於前開偽造之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該文書未據扣案,若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之。

⒊本案既未扣得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工作證,及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吳永祥」等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且考量印章、工作證取得容易,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⒋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固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被告置於指定地點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予以隱匿,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66號
  被   告 吳宇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軒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宮本武藏」、「貝爾福喬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使用通訊軟體LINE設立投資股票
    群組,並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
    在指定地點交付與機房成員指定之人,而吳宇軒擔任詐騙集
    團之面交車手,負責聽從「宮本武藏」、「貝爾福喬登」之
    指示拿取他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再將取得之現金放置
    指定地點後隨即離去。吳宇軒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即與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不詳成員
    透過LINE暱稱「王可兒」向黎尊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黎尊仁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1日21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多那之咖啡店高雄自由店」2樓,交付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吳宇軒,並由吳宇軒出示以其個人
    照片所偽造之「吳永祥」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並交付偽造之
    「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吳永祥印文及署押)予黎尊仁。吳宇軒取得
    上開贓款後,再將收取之金額交付詐騙集團指定之地點,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並取
    得3,000元之報酬。嗣因黎尊仁發覺受騙而報警,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黎尊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宇軒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黎尊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騙方法施詐,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3 上揭虛假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自稱為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吳永祥,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虛假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案被告吳宇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家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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