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思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08號、第7209號、第975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湯思偉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湯思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5月間」更正為「4月23日前之某時許」、第3行所載「及收水手」補充更正為「丟包提款卡及收水手」;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湯思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審訴字卷第73頁、第104頁、第108頁、第110頁)、本院114年贓字第346號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高誌鴻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②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新增之同條例第43條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尚無此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溯及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與同案被告高誌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與同案被告高誌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共3次犯行,係於不同時間針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論以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再同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乃最高法院近期依刑事大法庭裁定據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已將本案犯罪所得4,000元(詳四、沒收部分所述)繳回,有前引之114年贓字第346號收據在卷可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且已將其犯罪所得繳回,業如前述,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均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高誌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除造成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莊孟庭、鄭竣修及被害人柯怡瑄受有財物損失外,亦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獲有4,000元之報酬,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餐飲、母親需其扶養(審訴字卷第111頁)等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時間相近、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日薪2,000元,總共4,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審訴字卷第73頁),足認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既經被告繳回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⒉本案由同案被告高誌鴻提領取得之現金,固均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同案被告高誌鴻提領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交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隱匿,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附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湯思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件附表編號2 湯思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件附表編號3 湯思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08號
114年度偵字第7209號
114年度偵字第9758號
被 告 湯思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高誌鴻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誌鴻、湯思偉於民國113年5月間,分別加入由飛機暱稱「
甜椒」、「阿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騙集團,
高誌鴻、湯思偉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手。渠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
高誌鴻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領款後,再分別上繳予湯思偉及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該詐欺集團係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流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莊孟庭、鄭竣修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竹
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誌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之事實。 2 被告湯思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3年5月10日,收取被告高誌鴻轉交現金之事實。 3 告訴人鄭竣修、莊孟庭、被害人柯怡萱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各指定人頭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各指定人頭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佐證被告高誌鴻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款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佐證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
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
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
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
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湯思偉及高誌鴻,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就上開罪嫌,
與同詐欺集團綽號「甜椒」、「阿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就附表之各次加重詐欺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家芳
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提領之時間、地點 提領之金額(新臺幣) 1 莊孟庭 詐騙集團以IG暱稱「婭婭」訛稱:有中獎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4月23日12時30分/4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海軍官校郵局」 40000元 2 柯怡瑄 詐騙集團以IG暱稱「婭婭」訛稱:有中獎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113年4月23日13時49分/4000元 113年4月23日/高雄市○○區○○街000號「楠梓右昌郵局」 34000元 3 鄭竣修 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葉琴媛」訛稱:欲買貨但無法下單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5月10日提供銀行帳號密碼 000-00000000000000(鄭竣修帳戶) 113年5月10日19時59分/高雄市○○區○○街000號「楠梓右昌郵局」 28000元(無卡提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