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蔡凌宇

  • 被告
    董育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育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3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育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董育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康仕廷(所涉詐欺等罪嫌,為警另案偵 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董育成與康仕廷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4日某時許,在YOUTUBE頻道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郭哲 榮」與李艷瓊聯繫,向其佯稱:依指示使用弘鼎創業APP投 資股票即可獲利,將有外務專員前往收款云云,致李艷瓊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日12時15分許,在李艷瓊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前,面 交現金新臺幣(下同)49萬元。董育成遂依康仕廷指示,至某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弘鼎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弘鼎公司)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弘鼎創業投資有限公司」、「洪家聰」印文各1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其上蓋有偽造 之「弘鼎創業投資有限公司」、「洪家聰」印文各1枚), 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持本案收據及本案合約書與李艷瓊見面,並向李艷瓊出示弘鼎公司員工「邱俊雄」工作證圖片電子檔,以表彰其為弘鼎公司之員工「邱俊雄」,並收取李艷瓊給付之現金49萬元後,復在本案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邱俊雄」及按捺指印後,連同本案收據及本案合約書交付與李艷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家聰」、「邱俊雄」、李艷瓊及弘鼎公司。董育成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依康仕廷指示,將該等款項在上開面交地點之附近公園交付與康仕廷,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李艷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艷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董育成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艷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5日刑文字第1146005679號鑑定書、告訴人提供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收據影本、本案合約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戴電子識別證等語(見偵卷第32頁),且本案確無扣得實體之工作證,而該工作證之圖片電子檔堪認係以電子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核為準特種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應成立刑法上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20條 第2項,然衡諸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對被告尚不生不利之影響,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至該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佈不實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但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僅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未必知情,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收據及本案合約書上之「弘鼎創業投資有限公司」、「洪家聰」印文、及被告偽簽「邱俊雄」署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準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四)被告與康仕廷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 字第4096號裁定主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被告自陳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審訴卷第93頁),依前揭說明,則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 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135至136頁),足認被告 犯罪所生損害,已稍獲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裡之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 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之本案收據、本案合約書各1張,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交付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所用,均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本案收據及 本案合約書上所偽造「弘鼎創業投資有限公司」、「洪家聰」印文、「邱俊雄」署名及指印,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就本件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49萬元,業經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末供被告犯行所用之工作證圖片電子檔之電磁紀錄,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難謂具有刑法上重要性,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