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蔡凌宇
- 當事人黃渝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81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47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渝芳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49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002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渝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條件之負擔。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 實 一、黃渝芳應知悉提供帳戶予網路結識之不明人士,並代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用以買賣虛擬貨幣,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因每次提領款項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取報酬,於民國113年5月1日起接受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華偉」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兆豐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人頭帳戶,並於收到款項後,依「華偉」之指示,向指定之幣商購買USDT(泰達幣)後轉入「華偉」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嗣黃渝芳、「華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黃渝芳再依詐欺集團成員「華偉」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轉匯至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虛擬通貨帳戶(下稱BitoPro帳戶)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申辦之虛擬通貨帳戶(下稱MAX帳戶),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數量之泰達幣後,其中 編號2至5部分復轉入對方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TNHSLfdWoijQmGsACTwaYKk84mAjLxjb1C」及「TRpGQybp7R7QHfuMc6QzlxBr5hxhVaYiMe」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而編號1部分則因故取消 轉出。嗣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齊、余佳澐、李婉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陳彬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黃渝芳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齊、余佳澐、李婉琪、陳彬其及被害人侯尚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其等之報案資料、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擷圖、兆豐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華偉」、「吳夢涵」間LINE對話紀錄及「Narendra Sarvare」之臉書貼文擷圖、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附被告申請資料、儲值紀錄、提領紀錄、交易虛擬通貨紀錄、被告提供之存摺封面內頁及報案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並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年,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量刑限制規定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 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其修正後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述為本案犯行獲有1 萬元,並已繳交犯罪所得等情,此有本院114年贓字第248號收據、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81號卷第139、141頁),則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被告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華偉」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間,分別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犯行,因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其等並陸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以及被告陸續轉匯之行為,均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七)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 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主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拿到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1頁),並已自動 繳交,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則被告各次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皆減輕其刑。 2、至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洗錢為自白,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3、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而衡諸現今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多人細緻分工化,造成被害人受騙且難以查知犯罪所得之後續去向及所在,對公益與私益之影響較大,立法者乃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罰,以遏止不法並保障人民財產安全,此為國民所明知,然被告無視政府打擊詐欺之政策,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治安、侵害法律所保障告訴人之法益自不待言;再觀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年,本可憑己力賺取所需,詎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遽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且,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縱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揭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業與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 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部分款項(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有告訴人余佳澐、被害人侯尚呈及告訴人陳彬其之刑事陳述狀及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轉帳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81號卷第65至68頁、第111、115、135、136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72號卷第107、109頁),以及因告訴人陳柏齊、李婉琪調解未到庭,故迄未能與渠等達成和解、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遭詐欺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作業人員、月收入為基本薪資、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業與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且其等 均同意本院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檢察官亦對緩刑無意見,其餘告訴人等因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均如前述,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賠償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 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三所示對告訴人余佳澐、陳彬其、被害人侯尚呈之調解條件(調解條件詳如附表三所載)。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頭帳戶款項,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匯入之款項,經轉出至BitoPro帳戶並購買537顆 泰達幣,然因取消轉出仍存於上開帳戶,該537顆泰達幣部 分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罪刑項下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BitoPro、MAX帳戶以購買泰達幣方式再行轉出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1萬元,是該1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繳交,業如前述,惟該1萬元僅係由國庫保 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入虛擬貨幣帳戶、購買時間及數量 轉出泰達幣之時間及數量 1 告訴人 陳柏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以Line暱稱「Eva」,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交易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並提供假投資APP予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 11時25分許,匯款1萬8,200元至兆豐帳戶 113年5月9日11時42分許,匯款1萬7,615元 BitoPro帳戶、 113年5月9日11時43分許、537顆泰達幣 取消轉出 2 告訴人 余佳澐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前某時,先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告訴人之胞弟,告訴人之胞弟因而陷於錯誤,然因人在國外無法匯款,遂請告訴人代為轉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 11時49分許,匯款3萬元至兆豐帳戶 113年5月8日11時55分許,匯款2萬9,115元 BitoPro帳戶、 113年5月8日11時56分許、893顆泰達幣 113年5月8日15時38分許、 894顆泰達幣 3 告訴人 李婉琪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劉依婷」與告訴人聯繫,並提供家庭代工的假網頁,佯稱可儲值,操作商品買賣從中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 12時50分許,匯款3萬300元至兆豐帳戶 113年5月6日12時55分許,匯款2萬9,115元 BitoPro帳戶、 113年5月6日12時56分許、889顆泰達幣 113年5月6日12時58分許、 889顆泰達幣 4 被害人 侯尚呈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以假交友方式聯繫告訴人,嗣向告訴人佯稱:投資普洱茶有利可圖云云,並提供假投資網站(www.globaitea.com)及介紹LINE暱稱「依依」之詐欺集團成員予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17日10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5月17日,匯款5萬元 (起訴書漏未記 載,應予補充) (上開匯款均匯至郵局帳戶) 113年5月17日10時41分許,匯款9萬7,012元 MAX帳戶、 113年5月17日10時42分許、2996顆泰達幣 113年5月17日10時43分許、2991顆泰達幣 5 告訴人 陳彬其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Line暱稱「張夢瑤」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精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17日9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5月17日9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3年5月17日9時56分許,匯款3萬元 ④113年5月17日9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⑤113年5月17日10時22分許,匯款9萬元 (上開匯款均匯至郵局帳戶) ①113年5月17日9時48分許,匯款9萬7,012元 ②113年5月17日9時59分許,匯款5萬8,212元 MAX帳戶、 ①113年5月17日9時49分許、2997顆泰達幣 ②113年5月17日10時01分許、1797顆泰達幣 ①113年5月17日9時50分許、2993顆泰達幣 ②113年5月17日10時02分許、1795顆泰達幣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黃渝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洗錢財物泰達幣伍佰參拾柒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黃渝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黃渝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黃渝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黃渝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1 余佳澐 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自114年8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已給付第1、2期轉帳明細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81號卷第115、135、136 頁) 114年7月30日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61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81號卷第67至68頁) 2 被害人 侯尚呈 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參萬肆仟元,自114年9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除最後一期肆仟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114年8月28日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368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81號卷第145至146頁) 3 告訴人 陳彬其 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114年9月23日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32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72號卷第1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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