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淑芳
- 選任辯護人
- 林冠樺律師
黃鼎軒律師
蘇聰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淑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淑芳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另行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之舉動,實可能係共同詐欺、洗錢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輝」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阿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與「阿輝」,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內,被告則依「阿輝」指示,將款項先轉匯至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綁定本案國泰帳戶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MAX帳戶),再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從本案MAX帳戶將虛擬貨幣轉至被告向國外「OKX交易所」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OKX帳戶),再依指示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以追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之供述、被告與「阿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5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50203號函及附件、OKX交易所提供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阿輝」(後暱稱改為「Kevin」、「弓長張」、「釋懷!」),有到男女朋友關係,後來「阿輝」說他朋友的帳戶被限制了不能購買虛擬貨幣,才請求我幫他做本案收取款項、轉帳之行為,我是受到感情詐騙,才會相信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17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名下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阿輝」,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本案國泰帳戶,再由被告依「阿輝」之指示,將款項先轉匯至綁定本案國泰帳戶之本案MAX帳戶,再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從本案MAX帳戶將虛擬貨幣轉至本案OKX帳戶,再依指示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阿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5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50203號函及附件、OKX交易所提供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能認定告訴人等因受騙匯出款項至被告之本案國泰帳戶後,被告再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客觀事實,不能遽以認定被告對此即有詐欺、洗錢之犯意,仍應依卷內現有事證再為審究。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遭到「阿輝」欺騙感情而配合為本案行為(偵卷第47至50頁;審訴卷第213至214、255頁),並提出其與「阿輝」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審訴卷第51至169頁),而觀以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均有顯示對話紀錄的日期及發送時間,而對話過程語意大致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的情形,且雙方對話期間非短,內容多有提及與被告生活密切相關之事,顯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後故意偽造短暫、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手機,該等對話紀錄確實存在於被告持用手機內(審訴字卷第217頁),是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即為其於本案發生時,與「阿輝」之實際對話內容,應堪認定。
㈢綜觀被告與「阿輝」之LINE對話紀錄,雙方自112年11月13日開始聊天,數日後彼此互稱「寶貝」、「小恐龍」、「小青蛙」等愛稱,言談間提及工作、家庭、未來規劃,雙方密切聯繫、互相噓寒問暖,幾乎每日透過語音通話暢聊近1小時許,且甚至有因對方未能即時回覆訊息而生氣、撒嬌等訊息,嗣於112年11月20日「阿輝」始向被告提起OKX等虛擬貨幣相關資訊,接著雙方持續、密切對話,在此期間被告亦以自身存款、借貸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阿輝」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此有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影本(審訴卷第171至175頁、第187至190頁)在卷可憑,直至113年1月13日13時40分許,被告於與「阿輝」進行約2分鐘之語音通話後,才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並配合為後續之轉匯行為,可見被告與「阿輝」雖未曾於真實生活中見面,然雙方互動甚為親密,已如現實之情侶交往無異,且「阿輝」一再向被告表示愛意及欲共度餘生之盼望,使被告產生情感上依賴而降低警戒心、深信對方說詞,甚至相信「阿輝」至不惜借錢也要達成其要求之程度,對於外界事物之客觀判斷能力顯著下降,自難以理性、精明之常人標準予以判斷、苛責,且依前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阿輝」之要求始提供帳戶並配合購買虛擬貨幣轉出,顯與一般主動提供人頭帳戶與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且於提供後即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匯款或購買虛擬貨幣之共同詐欺、洗錢犯罪模式,並不相同。是被告辯稱主觀上認為其與「阿輝」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而信任對方配合為本案行為等語,要非全然無據。
㈣再參以本案國泰帳戶係被告任職於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轉帳帳戶,業據其供述明確(審訴卷第255頁),核與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該帳戶自112年12月至113年7月,每月均有數筆備註「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存入(薪資獎金)」之款項入帳乙節相符(警卷第8至19頁;審訴卷第191至208頁),可見該帳戶於案發時係被告使用中之帳戶,且係攸關其薪資進帳之重要帳戶,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交付非供自己日常慣行使用帳戶,甚至是於提供帳戶前才臨時申辦帳戶,以免該帳戶遭凍結或被列為警示帳戶,造成本身日常生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之情形迥異。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查無被告有因提供帳戶並配合為本案行為而獲得任何利益,殊難想像被告倘知悉或預見「阿輝」係詐欺集團成員,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仍甘冒其金融帳戶遭凍結並受刑事訴追之風險,率爾提供帳戶並配合為本案行為,在在可徵「阿輝」對被告而言,係具有一定程度情感與信任關係之對象,被告在此感情基礎下,相信「阿輝」之說詞而配合為本案行為,尚難率認被告具有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㈤準此,被告深陷於「阿輝」刻意營造之愛情假象中,疏未發覺「阿輝」要求其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並配合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真實目的,固有失慮之處,惟被告顯然未認知其所為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尚難以其一時輕率,未能做出合理判斷,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具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說服本院得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之心證,此據本院列舉事證說明如前,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惠美 (提告) 於113年2月16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G暱稱「ccc_4_4_rrr」聯繫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網站可以獲利云云 113年2月17日21時4分 5千元 本案帳戶 113年2月20日20時30分 2萬元 113年2月23日14時52分 5萬元 113年2月23日14時53分 5萬元 113年2月24日0時4分 5萬元 113年2月25日21時43分 15萬元 113年2月25日21時44分 15萬元 113年2月26日10時51分 5萬元 113年2月26日21時31分 5萬元 113年2月28日12時55分 3萬6千元 113年2月28日20時 2萬7千元 2 賴筱婷 (提告) 於不詳時間以社群軟體IG聯繫告訴人,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購買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 113年3月18日12時22分 5萬元 113年3月22日13時43分 5萬元 113年3月22日13時44分 5萬元 3 凃沛緹 (提告) 於113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eander」聯繫告訴人,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購買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 113年6月24日21時19分 10萬元 113年6月25日21時41分 10萬元 113年7月1日21時37分 5萬元 113年7月1日21時38分 5萬元 4 陳思晴 (提告) 於113年4月24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G暱稱「brain」、通訊軟體LINE暱稱「釋懷」聯繫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 113年5月29日12時41分 12萬元 113年5月29日20時44分 5萬元 113年5月29日20時45分 4萬8千元 113年5月30日11時27分 5萬元 113年5月30日11時28分 3萬2千元 113年5月31日13時41分 5萬元 113年5月31日13時42分 5萬元 113年6月4日15時32分 35萬元 113年7月22日11時46分 5萬元 113年7月22日11時47分 5萬元 113年7月22日11時49分 5萬元 113年7月23日10時39分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