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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8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呂明龍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自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4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胡自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未扣案之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胡自強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加入暱稱『小H』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更正為「加入暱稱『小H』、『趙紅兵』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第5行「參與犯罪組織」更正為「特種文書」,第11至14行「隨後出示偽造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假識別證,向陳怡靜收取472萬5000元,得手後再將現金交付給『小H』,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補充為「隨後出示偽造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揚公司)收據(其上有『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假識別證,以行使、表彰啟揚公司派員收款之意,並向陳怡靜收取472萬5000元,足生損害於陳怡靜及啟揚公司。得手後再將現金交付給『小H』,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告訴人陳怡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取款翻攝照片、被告胡自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及「小H」、「趙紅兵」等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啟揚公司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小H」、「趙紅兵」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偵卷第34頁,審訴卷第68、76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審訴卷第6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本案洗錢之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適用此部分減刑之規定,但仍得作為量刑之審酌,併予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擔任詐欺集團面交收款車手,致告訴人陳怡靜受有新臺幣(下同)4,725,000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本院偵查、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怡靜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查(審訴卷第91、92頁),然未實際賠償告訴人陳怡靜所受損失,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審訴卷第77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被告有多筆詐欺、洗錢防制法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併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15,000元,已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偽造之未扣案啟揚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工作證各1張,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審訴卷第6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告訴人陳怡靜交付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惟經被告交付予「小H」後,已去向不明,且未據扣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分得該等財物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復衡酌其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獲取犯罪所得情形、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本案洗錢財物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42號
  被   告 胡自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自強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前之某日起,加入暱稱「小H」
    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負責
    擔任車手收款之工作。嗣胡自強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偽造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在網路上施用「假投資」詐術,於113年7月間向陳怡靜佯稱
    :投資股票可獲利交付現金給專員云云,經與詐騙集團成員
    對話,約定於113年8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高
    鐵站內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472萬5000元。胡自強依暱
    稱「小H」等人指示於113年8月12日13時許,至上開地點與
    陳怡靜見面,隨後出示偽造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假
    識別證,向陳怡靜收取472萬5000元,得手後再將現金交付
    給「小H」,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陳怡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自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怡靜於警詢時之指訴、識別證照片、
    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處。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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