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許欣如

  • 當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躍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躍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躍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躍升與暱稱「廖珮辰」之人(以下逕稱為「廖珮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公訴意旨未認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詐欺集團之部分成員於民國113 年6月18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連結,沈歆苓見狀即加入暱稱為「李靜宜」之人(以下 逕稱為「李靜宜」)為好友,「李靜宜」對沈歆苓佯稱:下載「ZLTZ」投資APP,可以匯款、面交現金投資獲利,要繳 保證金、分成、稅金才可提領獲利等語,致沈歆苓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4日13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合庫帳戶,戶名:寶久實業社,帳戶申設 人劉育儒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5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廖珮辰」再將合庫帳戶之存 摺及取款密碼交予陳躍升,陳躍升遂依「廖珮辰」之指示,於同日13時59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合作金庫 岡山分行臨櫃提領250萬元,再轉交「廖珮辰」指定之人, 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二、案經沈歆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陳躍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訴字卷第129頁、第151至158頁),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依「廖珮辰」之指示前往合作金庫岡山分行提領250萬元,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沈歆苓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以該欄所示之手法詐欺,致使其陷於錯誤,而該欄所示時間將該欄金額匯至合庫帳戶;又被告依「廖珮辰」之指示,於113年10月24日13時59分許前往合作金庫岡山分行臨櫃提領250萬元,再轉交「廖珮辰」指定之人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審訴卷第118、127、128、15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沈歆苓、證人即合庫帳戶申設人劉育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7至27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卓逸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手機及對話截圖、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影像截圖等件存卷可憑(偵字卷第41頁、第59至60頁、第65至288頁、第289、291、293頁),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供稱:「廖珮辰」跟我說要一起投資開貿易公司,「廖珮辰」請我去提領之款項是金主的款項,之後公司正式營運後我會得到股份等語(審訴卷第118、127、128、155頁),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與「廖珮辰」之對話紀錄或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已有可疑;又投資公司係處分個人財產之重大決策,於決定投資前,應充分瞭解該公司之主要事業內容、營運方式及市場定位外,並應檢視其財務狀況、獲利能力是否穩定可期,以及是否存在經營、財務或法令遵循等風險因素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一再稱:我想要有一個國外貿易之事業,但我也不知道要買什麼貨物,而且我非寶久實業社之人,也不認識劉育儒等語(審訴卷第119、128頁),是被告不僅完全未能具體說明任何有關該投資公司之營運內容與細節,且在提領款項甚鉅之情形下,對該款項來源一無所知,僅一再泛稱該款項係來自於投資之「金主」,顯與常情有違。 ㈢況被告前於113年7月10日,即因依照「廖珮辰」之指示,擔任「浤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並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帳戶,後依「廖珮辰」之指示領取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而涉犯詐欺、洗錢案件而為警拘捕,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527號等起訴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8月2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考(偵字卷第331至333頁、第345至347頁),是被告顯可知「廖珮辰」所述有關投資獲利等節尚難可信,「廖珮辰」指示其所領取之款項可能非來自一般正當、合法之金流,而可能係來自於他人受詐欺所匯入之款項,應謹慎再向他人求證,卻為貪圖所謂投資公司之獲利,仍再持續聽從其指示為本案犯行,其主觀上顯有被告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甚明。 ㈣又被告係稱其係將領出之250萬元交付與「廖珮辰」所指定之 朋友,但不認識對方是誰等語(審訴字卷第155頁),在此 等情形中「廖珮辰」已經展現出集團作業之外觀,被告自能認知「廖珮辰」之行為態樣可能係三人以上共同犯案,其主觀上即存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自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憑取,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與「廖珮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本案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物損失外,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致生檢警機關追查上游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對於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之角色地位、參與分工情節、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法益侵害程度等情節;復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毫無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兼衡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詐欺等數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審訴字卷第156頁)等一切情況,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本案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年,惟本院參酌上揭量刑因子,認被告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與其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予以隱匿,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