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蔡凌宇
- 被告陳文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聰 選任辯護人 林湘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8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113年8月2日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及 員工「王家祥」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聰與鄭子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6月24日前某日起,透過臉書發佈投資假訊息(無證據證明陳文聰對此詐欺手段明知或可得預見),周凡巧瀏覽後即依指示加入LINE投資群組,該成員陸續傳送訊息予周凡巧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東富投資網站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周凡巧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該成員提供之假網站申請帳號,並先後與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面交數次,且再次相約於113年8月2日9時40分前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成功 南店」,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3萬5,000元之投資款項。陳文聰遂依鄭子皓之指示,先至某7-11便利商店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113年8月2日之「東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富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其上蓋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印文各1枚、「東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澄宇」收訖圓戳章印文1枚,下稱 本案收據)及員工「王家祥」工作證(職稱:數位經理)後,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與周凡巧見面,出示上開工作證,及在本案收據上偽簽「王家祥」署名1枚,以表彰其為東 富公司員工王家祥,向周凡巧收取103萬5,000元,同時將本案收據交付予周凡巧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得周凡巧交付103 萬5,000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東富公司、「鄭澄宇」、 「王家祥」及周凡巧。陳文聰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鄭子皓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在約定地點對面停車場某台汽車後座由鄭子皓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周凡巧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凡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陳文聰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子皓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周凡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蘇承皓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被吿向告訴人行使之東富公司工作證、收據翻拍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紋遠端比對初步報告表、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被告前案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至該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佈不實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但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僅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未必知情,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印文、收訖圓戳章印文及被告偽造「王家祥」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皆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鄭子皓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減輕: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 大字第4096號裁定主文參照)。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雖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犯罪所得 ,且願意自動繳交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但實際上迄未自動繳交,有本院收費處之電話紀錄1份可佐,是被告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透過蘇承皓進入詐欺集團,且依鄭子皓指示收取跟交付贓款等語(見警卷第32、33頁),然依被告前開所述,其2人僅為介紹人及收水手,尚難認其所供 出之人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認被告尚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獲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月收入約1萬到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 奶奶、妹妹、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而衡諸現今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多人細緻分工化,造成被害人受騙且難以查知犯罪所得之後續去向及所在,對公益與私益之影響較大,立法者乃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罰,以遏止不法並保障人民財產安全,此為國民所明知,然被告無視政府打擊詐欺之政策,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治安、侵害法律所保障告訴人之法益自不待言;再觀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年,本可憑己力賺取所需,詎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遽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無縱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本案收據及員工「王家祥」工作證各1張,均係被告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交付告訴人及出示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均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 開本案收據上所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印文、「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澄宇」收訖圓戳章印文各1枚及「王家祥」署名1枚,各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又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遭詐欺收取現金103萬5,000元,業經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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