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蔡凌宇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傅顗融、張宏明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顗融 張宏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14號、114年度偵字第10486號、114年度偵字第30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顗融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張宏明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傅顗融、張宏明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侵略如火」,成員暱稱「恐不理」、「勝利」、「創金‧蒙奇」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甲集團,傅顗融、張宏明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10號判決有罪確定),由傅顗融負責依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游,張宏明則負責駕車載運提領車手至指定地點提款。傅顗融、張宏明遂與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匯入帳戶,再由傅 顗融及張宏明至空軍一號高雄總站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張宏明遂於114年2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傅顗融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地點,由傅顗融持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領得之款項連同提款卡交給張宏明,由張宏明轉交「恐不理」,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傅顗融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群組「NBA」、成員暱稱「哈登」、「妮妮」等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乙集團,傅顗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88號判決有罪確定),傅顗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取款車手。傅顗融與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時,在臉書發佈假投資廣告,使卓文慶瀏覽點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和諧」,由暱稱「希雅」、「營業員188號」之成 員向卓文慶佯稱:下載「泓景」APP,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 利云云,致卓文慶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該APP,並與乙集 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項。傅顗融遂依乙集團某成員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由乙集團成員偽造,屬於私文書之「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其上印有「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下稱本案收據)、屬於特種文書之泓景公司員工「王家威」識別證(下稱本案識別證)各1張,並在本案收據上持「王 家威」印章蓋印,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與卓文慶見面,出示本案識別證,以表彰其為泓景公司之外勤人員「王家威」,同時將本案收據交付卓文慶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得卓文慶交付5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泓景公司、「王家威」及卓文慶。傅顗融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該等款項拿至指定地點轉交給其他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卓文慶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柳佳瑋、郭心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暨卓文慶訴由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傅顗融、張宏明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其等彼此間、共同被告張宏明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柳佳瑋、郭心怡、卓文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萊爾富鳥松仁美店、統一超商長青 門市及統一超商翔盛門市○○○○○○路○○○○○○0○○○○○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本案收據及識別證照片、提領一覽表、 提領熱點資料、告訴人郭心怡、柳佳瑋之報案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就事實欄二犯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傅顗融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傅顗融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同條例新設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前述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是以行為人於行為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7條前段新設上揭減刑規定,為刑法所無且不相牴觸之規定,行為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並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年,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量刑限制規定 。被告傅顗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 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對被告傅顗融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其修正後之要件趨於嚴格。被告傅顗融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自述無犯罪所得(見審訴卷第130頁),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 ,則被告傅顗融該次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傅顗融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被告傅顗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 (二)論罪: 1、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傅顗融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傅顗融就事實欄二部分,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共同正犯: ⑴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傅顗融、張宏明與飛機群組「侵略如火」等甲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傅顗融與飛機群組「NBA」等乙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想像競合犯: ⑴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傅顗融、張宏明就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⑵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傅顗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5、被告傅顗融所犯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2)之2次犯行 及事實欄二之1次犯行、被告張宏明所犯事實欄一(即附表 一編號1至2)之2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傅顗融部分: ⑴被告傅顗融就事實欄一、二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自述均未獲有報酬,且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宜寬認被告傅顗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傅顗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各次所犯洗錢為自白,均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2、被告張宏明部分: 被告張宏明就上開事實欄一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自述有犯罪所得2,500元(見審訴卷第77頁) ,卻未自動繳交,則其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傅顗融、張宏明均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 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傅顗融本案各次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2人均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等遭詐欺 之財物價值,暨被告2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傅顗融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月收入約6萬 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身體狀況正常;被告張宏明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7萬元 至8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身體狀況正常)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斟酌被告2人各次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二所示之刑,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事實欄一部分: 1、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所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張宏明搭載被告傅顗融前往提領後,再由被告張宏明轉交予甲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 宣告沒收。 2、被告張宏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獲得2,500元報酬等語(見 審訴卷第77頁),則該2,500元屬被告張宏明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傅顗融部分,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其有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傅顗融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事實欄二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之本案收據、本案識別證及「王家威」印章1顆,係被告傅顗融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泓景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王家威」印文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 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2、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卓文慶所收取之50萬元,業經被告傅顗融轉交予乙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3、至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傅顗融有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以下均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柳佳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02月18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Jinming Tan」聯繫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之商品,後再佯稱未開通金流需進行驗證作業云云,致柳佳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114年02月18日13時50分許 9萬9,98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02月18日13時57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鳥松仁美店ATM 114年02月18日13時58分許 2萬元 114年02月18日14時00分許 2萬元 114年02月18日14時01分許 2萬元 114年02月18日13時51分許 5萬126元 114年02月18日14時01分許 2萬元 114年02月18日14時02分許 2萬元 114年02月18日14時03分 2萬元 114年02月18日14時04分許 1萬元 2 郭心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02月17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markpan」聯繫郭心怡,佯稱:其朋友「宥菲」欲購買其所刊登之商品,便傳送好友檔案予告訴人,後再佯稱需驗證是否為人頭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114年02月18日11時34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2月18日11時39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長青門市ATM 114年2月18日11時40分許 2萬元 114年02月18日11時52分許 5萬元 114年02月18日11時41分許 2萬元 114年02月18日11時43分許 2萬元 114年02月18日11時53分許 100元 114年02月18日11時44分許 2,000元 114年02月18日11時49分許 1萬7,000元 114年02月18日12時08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翔盛門市ATM 114年02月18日12時09分許 2萬元 114年02月18日12時10分許 1萬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傅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即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傅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即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傅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員工「王家威」識別證各壹張、「王家威」印章壹顆,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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