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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0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蔡凌宇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毓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3號、114年度偵字第1034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毓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及未扣案之員工「張美蓮」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

一、張毓美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洋洋」、「Ted」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張毓美與「洋洋」、「Ted」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前之某日,向A02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與該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後昌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項。張毓美遂依「Ted」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泰弘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上開文件上均印有「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代表人「邢家蓁」印文各1枚)及泰弘公司員工「張美蓮」工作證各1張,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與A02見面,出示前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泰弘公司員工,並向A02收取現金50萬元現金,同時交付前開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予A02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泰弘公司、其代表人邢家蓁及A02。張毓美取得上開款項後,依「Ted」指示,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其餘49萬5,000元款項則置放於臺中高鐵站附近草叢上某包包內,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A02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張毓美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所為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就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此部分認定事實之判決基礎,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統一超商後昌門市監視器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於114年8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1日橋檢春淡114偵2593字第1149046128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見審訴卷第3頁),是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案屬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Ted」、「洋洋」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前開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且自述為本案犯行獲有5,000元之公費(見偵2593號卷第25頁),則該5,000元應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乙節,有本院114年贓字第261號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47至49頁),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為自白,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共同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意圖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其業已與告訴人以25萬元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按月支付5,000元,並已支付第1期款項,且經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或對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63至7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1萬8,000元、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配偶、身體狀況需定期回診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再按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者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14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尚未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衡酌被告明知詐欺事件猖獗,掃蕩詐欺集團為政府極力推動之政策,然被告仍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難謂其為一時失慮。此外,被告本案如為緩刑之宣告,將來可能因前案判決確定以致本案緩刑之宣告遭撤銷。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尚無從認對被告宣告之刑罰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及未扣案之員工工作證各1張,均係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告訴人及出示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均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所偽造之泰弘公司及代表人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之50萬元,扣除被告之報酬5,000元外,其餘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因本案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且已繳交該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惟該5,000元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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