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黃志皓
- 當事人陳浩翔、丙○○、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甲○○(經本院通緝中)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6日前某 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YOUKU」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由丙○○擔任收款車手, 甲○○則負責監控丙○○收款情形,並回報「老闆」。丙○○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假投資訊息(尚無證據證明丙○○知悉係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俟戊○○上網瀏覽並加入LINE投 資群組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LINE暱稱「雲智友營業員」、「李萱蓉」等名義向戊○○佯稱:其等係「研鼎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自「https://app.kfwoxr.top」網站下載名為「雲智友」之投資APP,並依投資老師指示操作 下單即可獲利,致戊○○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及面交等方式 ,交付新臺幣(下同)317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此部分無證據證明丙○○主觀上知情、客觀上有參與)。嗣戊 ○○要求出金,經「雲智友營業員」佯稱:若欲出金,尚需繳 納保證金165萬元始可出金云云,並與戊○○約定於113年9月6 日1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港門市前 收取保證金。因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查, 依約前往上開地點面交保證金165萬元。丙○○依「YOUKU」指 示前往上開地點收取保證金,甲○○則依「老闆」之指示,前 往上開地點對面即梓官區中正路135號萊爾富超商梓官港口 店前監控丙○○之面交情形,並以通訊軟體FACETIME回報「老 闆」,待丙○○向戊○○自稱係「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出納「林育華」,並出示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欲據此向戊○○收取保證金時,丙○○、甲○○2人隨即遭在 場埋伏之員警逮捕,故未詐取任何財物,亦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並自丙○○身上扣得 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見聲羈卷第36頁;本院卷第118頁、第126頁、第1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法銀巴黎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其上載有姓名:林育華、部門:會計部、職務:出納、編號:0284等文字,有扣案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1頁)在卷可查,足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公司擔任出納之工作證明,依上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 偽造「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等印文各1 枚,亦有扣案存入憑條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9頁),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 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生損害於「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即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 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戊○○施行詐術,縱告訴 人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165萬元,參照前開說明,即屬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待告訴人面交款項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依前開說明,仍應構成洗錢未遂。 ⒊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及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5頁、第130頁) ,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等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甲○○、「YOUKU」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甲○○、「YOUKU」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歷次審判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自白認罪,且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並稱:有給對方看工作證及交付收據(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182頁),已清楚交代犯罪重要 構成要件,嗣檢察官未詢問其是否認罪,應可寬認被告於偵查時亦有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以自扣案現金中扣除之方式繳納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28頁),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⒊查被告於本院歷次審判中就上開洗錢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另於偵訊時亦稱:我的角色是做收錢,之後再把收據給被害人,收到錢之後他們會通知我,我再交給通知的那個人(見偵卷第182頁),已清楚交代犯罪重要構成要件,嗣檢察官 未詢問其是否認罪,應可寬認被告於偵查時亦有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未遂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竟與同案被告甲○○、「YOUKU」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分工,以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等手法實行詐騙及洗錢行為,對他人財產法益形成風險,幸未造成實害,但仍考量原本欲詐欺之金額非低,此外,亦危害社會互信及交易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末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業水電、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前與父親、爺爺同住(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 ㈤沒收: 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扣案之2400元,2000元是其所有,400元 是叫車剩下的(見偵卷第21頁),尚無證據認被告所述不實,另考量既是剩下400元,原本本案詐欺集團所給的車資應 不只400元,再佐以被告自陳是從凹子底公園搭車至梓官區 等語(見偵二卷第22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犯罪所得為700元,而被告同意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2,400元現金中扣除,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前引扣案物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而扣案如附表 編號3所示存入憑條上偽造之印文,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既未扣得上開印文之偽造印章,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該印文之可能,且印章取得容易,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iPhone手機、air pods耳機均有用來跟本案詐欺集團聯絡,黑色後背包則是裝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亦有扣案照 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3頁),核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5所示之現金儲值收據單及木刻印章、 印泥,均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亦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⒌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餘款1700元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⒍本案於被告取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款項隨即發還予告訴人,是本案並無洗錢財物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前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313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1月27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參 與的都是同個犯罪組織(見本院卷第128頁),是該案為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的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觀諸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明。而本案係於114年3月1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9日橋檢春成113偵16900字第114901294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故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被 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儲值收據單2張 2 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林育華 部門:會計部 職務:出納 編號:0284 3 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上有「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等印文各1枚 4 木刻印章1個 姓名:林育華 5 印泥1個 6 新臺幣2,400元 沒收700元 7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8 黑色後背包1個 9 air pods耳機1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00號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2人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6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老闆」、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YOUKU」、LINE通訊軟體暱稱「雲智友營業員」及暱稱「李萱 蓉」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丙○○擔任收款車手,負責假 冒投資公司出納人員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工作,甲○○則擔任監 控手,負責監控丙○○收款情形,並回報暱稱「老闆」之上游 成員。丙○○、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丙○○另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假投資訊息,俟戊○○上網瀏覽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分 別以LINE暱稱「雲智友營業員」、「李萱蓉」之名義向戊○○ 佯稱:其等係「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自「https://app.kfwoxr.top」網站下載名為「雲智友」投資APP,並依 投資老師指示操作下單即可獲利,戊○○信以為真,而陸續以 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317萬元與該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嗣戊○○要求出金,該暱稱「雲智友營業員」 之詐欺集團成員復向其佯稱:若欲出金,尚需繳納保證金165萬元,始可出金云云,並約定於113年9月6日1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港門市前收取保證金。戊○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查,依約前往上開地點面交保證金165萬元。丙○○依暱稱「YOUKU」指示前往上開 地點收取保證金,甲○○則依暱稱「老闆」之指示,前往上開 地點對面即梓官區中正路135號萊爾富超商梓官港口店前監 控丙○○之面交情形,並以通訊軟體FACETIME回報暱稱「老闆 」,待丙○○向戊○○自稱係「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出 納「林育華」,並出示有上開「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出納「林育華」等字樣之偽造識別證,及印有「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印文之偽造「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紙與戊○○以行使,欲據此向戊○○收取保 證金,足生損害於「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正忠」,惟丙○○、甲○○2人隨即 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始止於未遂。警方並扣得丙○○持有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2 張(被害人蕭白頻,尚無報案紀錄,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林育華)1張、法銀巴黎 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張、木刻印章(林育華)1枚、印泥1個、現金2,400元、IPHONE手機1支、黑色後背包1個、AIRPODS耳機1個等物,及扣得甲○○持有之IPHONE手機1支、耳機1 個等物。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丙○○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依暱稱「YOUKU」之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及被告甲○○係該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並依暱稱「老闆」之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對面之萊爾富超商監控被告丙○○面交取款情形,並隨時以通訊軟體FACETIME回報「老闆」之事實。 3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戊○○因遭詐欺集團以操作雲智友APP投資股票之方式詐欺,已數次匯款及面交共317萬元,嗣察覺被騙,因而與警方配合在上開時地假意與被告面交款項165萬元保證金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與暱稱「雲智友營業員」、「李萱蓉」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戊○○因遭投資詐欺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317萬元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出金需繳納保證金165萬元為由,與告訴人約定前往梓官區中正路186號統一超商正港門市前面交取款之事實。 5 ㈠扣案被告甲○○所持有之IPHONE手機1支及耳機1副 ㈡扣案物照片、叫車收據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甲○○擔任詐欺集團監控手,監控被告即車手丙○○面交取款之情形,並隨時與上游「tiok0000000oud.com」聯繫回報之事實。 6 ㈠扣案被告丙○○所持有之IPHONE手機1支、AIRPODS耳機1副、偽刻「林育華」印章1顆、印泥1個、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林育華)1張及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張、現金2,400元、黑色後背包1個等物 ㈡扣案物照片9張 佐證被告丙○○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持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林育華)」、「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向告訴人戊○○行使,欲向告訴人詐取保證金165萬元,為警當場查獲而詐欺未遂之事實。 7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警方蒐證查獲照片共17張 佐證本件被告丙○○、甲○○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等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老闆」、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YOUKU」、LINE通訊軟體暱稱「雲智友營業員」及暱稱「李萱蓉 」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4罪間,及被告甲○○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等2罪間,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扣案之物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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