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LAI JUN HAU(中文名:賴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LAI JUN HAU(中文名:賴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陳立強」工作證、「委託書」各壹張,均沒收之。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LAI JUN HAU(中文名:賴俊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隨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詐欺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集團」後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罪刑)」;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LAI JUN HAU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核被告LAI JUN HAU(中文名:賴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57頁)。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委託書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美金」、「光芒」、「神秘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7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獲取個人所得,爰就其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以行使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及委託書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陳志傑,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10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坦承加重詐欺、偽造文書、洗錢之全部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在馬來西亞任職房產仲介,月收入馬幣1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在我國觸犯前揭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停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陳立強工作證、委託書各1張,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各1枚、「陳立強」署押及印文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47號
被 告 LAI JUN HAU(中文名:賴俊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I JUN HAU(中文名:賴俊豪,下稱賴俊豪)於民國113年
9月23日入境臺灣後,隨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具
有牟利性、持續性詐欺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其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內
其他成員「美金」、「光芒」、「神秘人」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向陳志傑佯稱:加入永屴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屴公司)可操作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誤信可以面交現金儲值,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
約交付現金。賴俊豪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
113年9月24日21時7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漢神巨
蛋前廣場,持其偽造之永屴公司識別證、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及委託書,佯裝為永屴公司員工,在前述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上填入現金儲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在委託書受委託
人欄位偽簽「陳立強」之簽名及偽造印文,而偽造有價證券
存款憑證及委託書,並持之交付予陳志傑而行使,用以表示
永屴公司已收受100萬元,使陳志傑因而交付100萬元,致生
損害於陳志傑及永屴公司。賴俊豪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照
指示將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車輛內,以此方式掩
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因陳志傑察覺
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俊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飛機暱稱「美金」之人交給我工作機,工作機內群組「順風順水」中的暱稱「光芒」要我去列印工作證及偽造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委託書,我就依照暱稱「光芒」之人指示,持偽造之永屴公司識別證及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委託書,向陳志傑收受100萬元,再依照指示把錢放到停車場之汽車內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於前述時間、地點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且被告行使偽造之永屴公司識別證、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委託書等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1份 4 告訴人提出之永屴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委託書、識別證翻拍照片 5 路口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
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
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
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致告訴人蒙
受100萬元之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漠視法治,且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建
請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之聲請:查未扣案之永屴公司識別證、有價證券存款憑
證及委託書各1紙,是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均屬供被
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俐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