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黃逸寧
- 當事人徐亞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亞婷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 「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且被告於偵查時供 稱:我不知道這樣算是車手會構成犯罪(見偵卷第28頁),而否認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 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葉仕杰」、「吳淡如」、「雯雯Vevi」、「富昱U選 」、「尼逆」、「丹尼爾」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上開犯行,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前揭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且本案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業如前述,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因遭愛情詐騙,一時失慮誤觸法網,且已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高職畢業,行為時已逾30歲,可見其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詐欺集團犯罪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仍輕率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丹尼爾」之人之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收據後,持以向告訴人面交收取460萬元之鉅額現金,難認其犯罪 情節輕微,亦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至於辯護人所指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其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等節,均由本院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考量為已足。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在法定刑內量刑即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四、本院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以行使偽造工作證、收據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460萬元 之鉅額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自114年6月15日起分期賠償告訴人合計92萬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89頁),惟尚未實際履行給付;併考量其有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超商店員,月收入3萬餘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單獨扶養,與父親、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工作證各1張,均為被告供犯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 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起訴書雖聲請本院就被告洗錢之財物460萬元宣告沒收。按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筆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爰不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83號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7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仕杰」、「吳淡如」、「雯雯Vevi」、「富昱U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尼逆」、「丹尼 爾」(均另由警方偵辦中)等人組成,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 方式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出面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取信詐欺被害人,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後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手,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面交車手,並聽從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上繳,該不詳成員承諾甲○○可每日獲得相當之報酬,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繫工具。 二、甲○○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在youtube刊登介紹投資股票之廣告,待丙○○點選廣告下方之Line連 結後,即將Line暱稱「吳淡如」、「雯雯Vevi」加為好友,後再加入「富昱U選」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 員即向丙○○佯稱:加入「富昱投資」App,投資保證獲利等 語,使其陷於錯誤,並與「富昱U選」相約於113年7月12日18時許,在丙○○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路之住處1樓大廳(地 址詳卷),面交現金新台幣(下同)460萬元。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指示甲○○,先至便利商店持該 不詳成員傳送之QR-code,列印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收款單位印章」欄位上蓋有「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存款憑證收據後,復由 甲○○於存款憑證收據上填載收到現金460萬元等內容後,即 於「經辦人簽名」欄位上簽署自己之姓名、另持自己姓名之印章於「經辦人簽名」欄位上蓋立自己姓名之印文,而偽造完成表彰「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現金460萬元 之私文書;另將前開列印之工作證裝入事先預備之證件套後,隨即由甲○○搭乘計程車前往前開地點與丙○○碰面收款,嗣 於113年7月12日19時3分稍早,甲○○抵達上開地點附近後, 甲○○旋即下車,並徒步前往上開地點與丙○○碰面,於同日19 時3分許甲○○抵達後即出示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並將前述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交予丙○○而行 使之,足以損害「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丙○○。隨 後,甲○○再於上開地點附近,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所指派前往向其收款之該不詳成員,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丙○○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即告訴人丙○○進行面交取款之交易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人即告訴人丙○○有於上開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與被告甲○○進行面交取款之交易之事實。 3 「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收據照片、告訴人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Vevi」、「富昱U選」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7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00號起訴書網路擷取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含警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0號電子卷證光碟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係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但於本件無影響,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 ⒈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存款憑證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工作證)、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⒉罪數: ⑴被告與暱稱「葉仕杰」、「吳淡如」、「雯雯Vevi」、「富昱U選」、「尼逆」、「丹尼爾」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意見: 請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領取贓款之取款車手之工作,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後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與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經查,未扣案偽造 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收據,均為被告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富 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張,雖業經被告 交付給告訴人而為行使,仍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經查 ,未扣案之告訴人遭詐取財物460萬元,經被告取款後,在 前開約定地點附近,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屬洗錢之財物,爰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部分: 本件被告雖自承本案詐欺集團承諾被告可每日獲得相當之報酬,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應予聲請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書 記 官 黃 湘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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