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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呂明龍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侑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82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4號判決,茲因上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所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4號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新法認為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先行說明。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本院114年6月13日所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4號判決僅宣告沒收1張,就未宣告沒收1張部分,補充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印文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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