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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許欣如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果股
被告
吳秫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9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51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秫瑜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吳秫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載「2萬5,000元」均更正為「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㈡附件附表編號2被害人欄所載「吳啟銘」更正為「吳啓銘」。

㈢附件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欄所載「3萬元」後均補充「(含15元手續費)」。

㈣附件附表編號5匯款金額欄所載「2萬9,998元」均更正為「2萬9,988元」。

㈤附件附表編號7匯款金額欄所載「3萬138元」後均補充「(含15元手續費)」。

㈥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秫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審金訴字卷第44頁、第81頁至第91頁、第150頁、第154頁、第15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②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法定刑減輕,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新增之同條例第43條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尚無此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溯及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告訴人張合東實行詐術,致其有數次匯款之行為,被告並有數次提領其所匯入之款項,惟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共7次犯行,係於不同時間針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論以7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1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案起訴書即附件所示犯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除造成附件所示告訴人等7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亦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之角色地位、參與分工情形、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7人法益侵害程度等情節;復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迄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啓銘、陳怡蓁、陳楷捷分別以給付20萬元、2萬元、1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此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證,其餘告訴人部分則均未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此部分損害未獲填補;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審金訴字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被告及告訴人吳啓銘、陳怡蓁、陳楷捷等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衡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被害人數達7人、遭詐欺之金額非低,造成之損害難謂輕微,況被告尚未與其餘告訴人等4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經渠等表示宥恕,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所提領之現金,固均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被告持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隱匿,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吳秫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附表編號2 吳秫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件附表編號3 吳秫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件附表編號4 吳秫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件附表編號5 吳秫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件附表編號6 吳秫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件附表編號7 吳秫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92號
  被   告 吳秫瑜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居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秫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傅建誠 
    業務專員」、綽號「楊專員」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
    被害人張合東、吳啓銘、卓姿岑、陳怡蓁、王文琪、陳楷捷
    及葉福錦,致渠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
    附表所示匯款行為,再由吳秫瑜持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前揭詐騙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張合東、吳啓銘、卓姿岑、陳怡蓁、王文
    琪、陳楷捷及葉福錦分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合東、吳啓銘、卓姿岑、陳怡蓁、王文琪、陳楷捷及
    葉福錦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秫瑜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有附表所示取款之客觀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合東、吳啓銘、卓姿岑、陳怡蓁、王文琪、陳楷捷及葉福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張合東、吳啓銘、卓姿岑、陳怡蓁、王文琪、陳楷捷及葉福錦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付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合東、吳啓銘、卓姿岑、陳怡蓁、王文琪、陳楷捷及葉福錦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擷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擷圖、存款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附表各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張合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14時9分許,以Messenger訊息向告訴人佯稱要購買門票,並使用賣貨便下單。詐騙集團成員稱告訴人帳戶未認證完善,並傳送賣貨便客服連結給告訴人,再由假冒客服人員要求告訴人點擊提供連結,配合驗證、綁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6萬5,085元 (2)3萬5,015元 (1)113年7月18日15時09分 (2)113年7月18日15時15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吳秫瑜 帳號:000-00000000000 (1)113年7月18日15時23分 (2)113年7月18日15時24分 (3)113年7月18日15時25分 (4)113年7月18日15時26分 (5)113年7月18日15時27分  (1)2萬5,000元 (2)2萬5,000元 (3)2萬5,000元 (4)2萬5,000元 (5)2萬5,000元 高雄市路○區○○街000號(OK超商-路竹中和店) ATM 2 吳啟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9時10分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佯裝為告訴人親姪子「吳錦勝」打電話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佯稱其因工程款周轉需臨時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28萬元 113年7月18日13時12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吳秫瑜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13時40分 28萬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第一銀行路竹分行)臨櫃 3 卓姿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16時22分許,以Messenger訊息向告訴人佯稱要購買相卡。詐騙集團成員以無法下單為由傳送客服連結予告訴人,再由假冒之客服人員要求告訴人配合賣場帳戶確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萬1,998元 113年7月18日16時37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吳秫瑜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16時39分 1萬2,000元  高雄市路○區○○路00號(合作金庫路竹分行)ATM 4 陳怡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8時39分許,以Messenger訊息向告訴人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謝宜芳」向告訴人佯稱要購買公仔。詐騙集團成員稱其賣貨便帳號被凍結,並傳送客服連結予告訴人,再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告訴人須完成誠信交易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3萬元 113年7月18日15時57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吳秫瑜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16時12分 3萬元  高雄市路○區○○路00號(合作金庫路竹分行)ATM 5 王文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23時許,以Messenger訊息向告訴人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李書瑜」向告訴人佯稱要購買帳篷。詐騙集團成員稱其無法於賣貨便下單,並傳送客服連結予告訴人,再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告訴人須完成誠信交易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2萬9,998元 113年7月18日15時48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吳秫瑜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16時11分 3萬元 高雄市路○區○○路00號(合作金庫路竹分行)ATM 6 陳楷捷 告訴人於113年7月18日16時21分許於臉書社團被詐騙集團成員所刊登之假手機買賣貼文所吸引,並加LINE暱稱「晴晴媽咪」為好友,約定先支付訂金新臺幣1萬元購買手機,後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合作金庫帳號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萬元 113年7月18日16時28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吳秫瑜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16時38分 1萬元 高雄市路○區○○路00號(合作金庫路竹分行)ATM 7 葉福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9時許,以Messenger訊息向告訴人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呂秋萍」向告訴人佯稱要購買自行車。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告訴人之賣貨便沒有開通誠信交易,並傳送賣貨便客服連結予告訴人,再由假冒客服人員要求告訴人須完成誠信交易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3萬0,138元 113年7月18日15時44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吳秫瑜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16時10分 3萬元 高雄市路○區○○路00號(合作金庫路竹分行)A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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