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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張瑾雯

  • 當事人
    林佳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燕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0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及「林嘉云」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BAI」、「 企總」、「小壯」及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5日 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乙○○瀏覽點擊後與LINE暱 稱「邱沁宜」、「蔣冰冰ANGie」、「雲智友營業員」加為 好友,渠等向乙○○佯稱:下載「雲智友」APP,穩賺不賠, 惟需繳納20%分潤金、稅金才能出金,可現金入金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19日 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面交現金新臺幣 (下同)34萬5,000元。甲○○遂依「BAI」指示,於上開約定 時間,攜帶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其上蓋有「研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研鼎公司】、「黃正忠」、「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銀巴黎證券公司】印文各1枚)及「林嘉云」之工作證並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約定地點與乙○○見面,出 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法銀巴黎證券公司員工「林嘉云」,復交付上開偽造之存入憑條予乙○○而行使之,並 向乙○○收取現金34萬5,000元,足生損害於「法銀巴黎證券 公司」、「研鼎公司」、「黃正忠」、「林嘉云」及乙○○。 甲○○復依指示將前開收得款項轉交「BAI」指定之人,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甲○○於113年9月21日,因另案前往南投縣埔里鎮 向其他被害人收款時,為警逮捕,並於113年9月21日16時1 分起,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坦承尚有於113年9月1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面交(即本案犯行)之 情事,經警聯繫乙○○詢問是否有與詐欺車手面交,乙○○否認 受騙,迄於113年10月7日乙○○始察覺受騙報警,警方再度前 往法務部○○○○○○○○對甲○○製作筆錄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甲○○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 結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立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偵查中提出之「林嘉云」工作證及法國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翻拍照片、警員蔡政澄114年2月17日職務報告、橋頭地檢署114年2月18日、114年2月19日電話紀錄單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至該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佈不實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但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僅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未必知情,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存入憑條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BAI」、「企總」、「小壯」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其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於本件犯行為檢警發覺前,於113年9月21日16時1分 許,主動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隊警員坦承本案犯行,而告訴人係於113年10月7日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案並製作筆錄,在此之前告訴人並未察覺遭騙,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被告113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及警員蔡政澄114年2月17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偵卷第55頁至69頁),可徵被告對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坦承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且自述未獲報酬,且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問題,是被告之犯行應依前揭減輕規定。另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高達34萬5,000元,影響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非輕,因認不宜逕 予免除其刑,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且被告自述無犯罪所得,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業如前述,則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且有自首情形,又被告自述無犯罪所得,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均有意願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與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約4萬8,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及「林嘉云」之工作證各1張,係被告依「BAI」指示交付予告訴人及出示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存入憑條上所偽造「 研鼎投資有限公司」、「黃正忠」、「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各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34萬5000元,業經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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