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培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50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培宇犯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陳培宇民國113年1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闆」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陳培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致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如各該編號所示),再由陳培宇於同年月18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內某公園,向「老闆」拿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李勝威(由檢另行偵辦)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款項(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如各該編號所示,其中編號9部分未及提領)後,將款項交予「老闆」,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及比對車籍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丑○、丁○○、子○○、甲○○、丙○○、庚○○、乙○○、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培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9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90、96、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子○○、甲○○、丙○○、丁○○、丑○、己○○、庚○○、乙○○、證人即被害人癸○○證述相符(警卷第45至46、65至66、77至82、93至95、121至122、136至137、160至161、169至170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113年1月1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AXJ-169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TM資料查詢畫面、GOOGLE MAP畫面、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3年度偵字第7821、10934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7至30、47至55、63至64、67至76、83至92、95至102、107至119、123至178、220至225頁、偵卷第87至98、109至119、127至133、145至14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上開時間修正、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其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詐欺、洗錢時,固答稱:集團來找我時,我就知道是詐騙,我承認是我提領的,但是受人指使,(問:是否承認洗錢罪嫌?)我不知道等語(偵二卷第67頁),然其於偵查時已清楚供述出面提款之原因與經過,對於動機係因當時要找工作及該工作涉及詐騙之犯罪經過均已如實供出,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堪認被告於偵查期間所述僅係不了解認罪之意義,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不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應認被告偵查中已就洗錢及詐欺罪認罪,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復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所得財物而無從繳交,是其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多次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數個舉動,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5.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共9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依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又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亦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本條前段在文義甚為明確之情形下,無庸採取其他不同之解釋方法。立法院法制局於立法過程中對於本條草案曾提出評估報告,指出:「若有詐欺犯罪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僅繳交部分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低微,藉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恐成為漏洞」等語。又立法委員陳亭妃等16人所擬具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在本條「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文字之前,均列有「得」字,以授權法官於具體個案裁量決定。然經立法院院會討論後,最終仍以行政院提出之草案版本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可見立法者業已考量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依法即應予減刑。上開解釋除符合法條體系關聯及明確文義以外,亦係合於立法者客觀目的性之解釋。本條例為打擊詐欺犯罪,對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以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複合同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一,或在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者,明定第43條、第44條罪名,並提高其法定刑。第47條復規定對於合於本條要件之行為人減免其刑,證之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並有緩和上開第43條、第44條重刑規定之寬嚴併濟作用,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倘認第47條前段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金額,如無犯罪所得亦應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行為人恐因無力繳交,或被迫須提出自己合法之財產繳交,而放棄自白,除無助於鼓勵行為人自新及訴訟經濟目的之達成外,被害人亦無從取回被騙財物之分毫。而行為人資力如能繳交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全部財物,逕依本條後段規定自動繳交予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扣押,即可獲較前段規定有利之減免其刑優惠,更限縮本條前段在司法實務上之適用可能性,自非立法本意。又本條前段之犯罪所得如解釋為被害金額,則對於尚未報案或未被發現之被害人,或已經報案之被害人因分別起訴而繫屬於不同法院之案件,究竟被害人全部損害若干?其他共同正犯或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得財物多寡?多數共犯間,一人繳交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全部後,其他共犯是否仍應繳交,始能減免其刑?或者因一人繳交即全體寬減?又如何避免超額繳交(或依共犯人數均等繳交)?以上種種情形,亦皆造成實務面對大量詐欺案件在運作上之困難,恐非適當。至於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法院就其所犯本罪之法定刑,適用本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予以調整後,在處斷刑框架內,允宜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量處行為人相當其罪責之刑度,並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自屬當然。則適用本條前段規定,經審酌具體情形所為之量刑,也不致造成罪刑不相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個人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在詐欺集團中分工情節、無財物得以繳交及與被害金額間比例、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⑶至本件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2.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洗錢罪部分,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此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量刑時併審酌。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為貪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先後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載方式遂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致附表一編號1至8所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出面駕駛及提款轉交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又附表一編號1至8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另其有毒品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此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各次犯行詐欺之金額、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做工、曾扶養小孩(審金訴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2.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8犯行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3.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被告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故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警卷第7頁),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
(二)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款項,均已轉交「老闆」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9時30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張傑與子○○聯繫,向子○○佯稱中獎,惟需操作手機轉帳收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8日19時37分匯款1萬6,050元 蔡嘉添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19時45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全家超商高雄紅樓門市提領1萬6,005元 2 告訴人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9時58分,假冒買家與甲○○聯繫並佯稱欲使用7-11交貨便交易,惟因未更新簽署認證需與客服聯繫並辦理金流認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8日20時33分匯款4萬9,985元 113年1月18日20時50分、20時51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左營福山郵局依序提領6萬元、4萬7,000元 3 告訴人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6時52分,假冒買家與丙○○聯繫,向丙○○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交易,惟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需與客服聯繫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8日20時38分匯款2萬7,568元 4 告訴人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9時48分,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丁○○聯繫,向丁○○佯稱中獎抽到紅包,惟因第三方支付藍新金流無法轉紅包而需與客服聯繫並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1月18日20時40分匯款9,998元 ⑵113年1月18日20時41分匯款9,998元 ⑶113年1月18日20時42分匯款9,998元 5 告訴人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20時40分,在通訊軟體LINE上假冒丑○之前員工蔡佳秀與丑○聯繫,向丑○佯稱需借款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8日20時59分匯款3萬元 蔡嘉添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1時3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左營分行依序提領3萬元、3萬元、2萬5,000元 6 告訴人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9時35分,假冒買家與己○○聯繫,向己○○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惟因無法付款需與客服聯繫銀行認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1月18日21時6分匯款1萬5,027元 ⑵113年1月18日21時9分匯款5,015元 蔡嘉添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1月18日21時20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鼎力門市提領1萬7,000元 ⑵113年1月18日21時39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鼎中門市提領2萬元 ⑶113年1月18日21時42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三民鼎中店提領2萬元 ⑷113年1月18日21時46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鼎中門市提領9,000元 7 告訴人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7時15分,假冒商品買家與庚○○聯繫,向庚○○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惟因未完成電子簽署需與客服聯繫認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1月18日21時37分匯款9,986元 ⑵113年1月18日21時39分匯款9,988元 ⑶113年1月18日21時40分匯款9,989元 8 告訴人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假冒買家與乙○○聯繫,向乙○○佯稱需有認證碼確認始得交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8日21時52分匯款10元 113年1月18日22時9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榮山門市提領2萬元 9 被害人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22時37分,在通訊軟體LINE上假冒癸○○之前同事魏明心與癸○○聯繫,向癸○○佯稱需借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8日22時55分匯款7,000元 蔡嘉添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尚未提領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培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培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培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培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培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培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附表一編號7 陳培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附表一編號8 陳培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附表一編號9 陳培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8071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877號卷,稱他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50號卷,稱偵卷; 四、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4號卷,稱審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