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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許欣如

  • 當事人
    楊竣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楊竣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於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資訊犯」更 正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所載「投資教學之訊息」後補充「(無 證據證明楊竣博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 ㈢犯罪事實欄三、第4行所載「印有『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章」補充更正為「印有『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第6行所載「簽名」補充 更正為「簽名處」。 ㈣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竣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審金訴字卷第123頁、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85頁、第189頁、第19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部分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⑵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 法定刑減輕,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⑶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其主觀上已有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佐以時下詐欺犯罪方式繁多,亦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此加重詐欺要件已有所預見,自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惟法條並未變更,僅係加 重事由之認定不同,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審金訴字卷第123頁),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同案被告張珮晴、許楨蕙2人(下合稱同 案被告2人並分稱其名)分別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陳艾琳」之署名及指印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由許楨蕙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洗錢犯行,並自承獲有每筆面交金額百分之0.5即1萬元之報酬等語(警卷第36頁;審金訴字卷第185頁),惟迄至本院宣判前仍未繳回本 案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2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除造成告訴人關樂芹受有財物損失外,亦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獲有1萬元之報酬,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粗工、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審金訴字卷第191頁);暨其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就本案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8月,惟本院參酌上揭量刑因子,認被告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與其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業經其供認在卷,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並移 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同案被告2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 予以隱匿,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㈣未扣案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收據1紙,係供 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其供認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 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陳艾琳」之署名及指印,既附屬於前開偽造之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㈤至本案既未扣得許楨蕙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識別證,考量該識別證取得容易,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2號被   告 楊竣博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 巷0號3樓之1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博與王政鈞、張珮晴、許楨蕙(均另行起訴)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屬的詐欺集團,與該集團之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於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資訊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竣博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張珮晴、許楨蕙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王政鈞則負責管理車手、掌握現場狀況,而由其他不詳成員擔任尋找被害人、施以詐術的工作。 二、嗣由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2年9月間於社群網站上張貼股票投資教學之訊息,致使關樂芹瀏覽到該不實資訊,進而與該成員聯繫,該成員即對關樂芹提供股票投資心得,並佯稱可以下載投資「霖園APP」云云,關樂芹陷於錯誤,即依照指 示下載APP,創設投資帳號,並依照指示交付現金投資之款 項。 三、楊竣博於接獲收取詐欺贓款的資訊後,即指揮張珮晴、許楨蕙先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以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條碼,列印姓名為「陳艾琳」的「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印有「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付款收據,由張珮晴在收據上偽簽「陳艾琳」簽名,及由許楨蕙於「陳艾琳」簽名蓋指印,2人於112年10月17日15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由許禎蕙持「陳艾琳」工作證向關樂芹 收取現金新臺幣200萬元,並交付收據。 四、許禎蕙於前揭時地收取關樂芹所交付之現金後,再交由張珮晴交付其它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隱匿該等款項之流向,致使詐欺集團得以保有贓款之利益。 五、案經關樂芹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竣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同案被告許禎蕙加入群組事實。 (二) 同案被告張珮晴、許楨蕙於警偵中之供述 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關樂芹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許楨蕙之事實。 (四)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收據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楊竣博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犯於網際網路散布 詐欺資訊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等罪嫌。又: ㈠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末者,被告從事詐欺取贓,且立於指揮之地位,其所為對告訴人造成莫大之損失,建請予以從重量刑,請就本件為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檢 察 官 黃世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書 記 官 陳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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