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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
    張瑾雯

  • 被告
    黃文穎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穎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4、16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文穎於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蛇」、「庭哥」、「ACE」、「愛新覺羅」、「羅密歐」、「湯姆」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提款卡包裹及提領詐欺款項之收簿手兼提款車手。黃文穎與「蛇」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內,黃文穎則依「蛇」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及地點,領取內裝有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金額後,並將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金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另黃文穎於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後,因形跡可疑而 為警盤查,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致該次洗錢犯行未能既遂。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黃文穎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 照)。是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所為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江惠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億鑫之轉帳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及照片、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本案附表一編號1為 本案首次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該次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最先時點,屬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而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為,係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惟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遭被告提領後,被告隨即遭員警查獲,而該提領之贓款亦遭員警扣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為憑,故掩飾、隱匿上開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無訛。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屬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法條。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 人林億鑫,其並陸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 匯款至乙帳戶內,及被告陸續提領之行為,均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4、被告與「蛇」等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間,分別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各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就附表一編號至1至2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江惠雯等2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述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2%,1月16日當天被抓,所以尚未領到當日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偵卷第167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9頁),且繳回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字第114號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7頁),是被告各次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爰皆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合於刑 法第25條減輕事由,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 迄今未能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復均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一)查被告參與附表一編號1犯行按提領金額抽取2%,實際獲得6 00元之報酬(計算式:30,000元×2%=600元),為附表一編 號1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繳交該600元之犯罪所得,該600元係由國庫保管中,故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 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4、16至18所示之物,各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提領、聯繫、更改提款卡密碼之用,均係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再者,被告於114年1月16日被查獲時,從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現金26萬6,000元,而該現金是被告當日分 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郵局、建楠路3號建楠郵局 ,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提款卡所提領的,亦為贓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見偵卷第18頁、第174頁),則其中11萬6,000元為附表一編號2之洗錢 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剩餘 之15萬元(計算式:26萬6,000元-11萬6,000元=15萬元), 可認是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且為被告所得支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洗錢標的3萬元,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至15、20至24所示之物,然公訴 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未聲請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江惠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中某日起,向江惠雯佯稱投資活動及操作云云,致江惠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 114年1月15日9時55分許,匯款3萬元。 劉素玉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15日1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提領3萬元。 2 林億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2日19時30分起,向林億鑫佯稱投資股票云云,致林億鑫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乙帳戶。 ①114年1月16日12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4年1月16日12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4年1月16日12時23分許,匯款1萬6,387元。 黃秀英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月16日12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建楠郵局,提領6萬元。 ②114年1月16日12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5萬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黃文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黃文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5 兆豐銀行VISA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6 華南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8 凱基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9 臺中二信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1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12 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13 臺中二信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14 交貨便包裝袋(道成門市、代碼:Z00000000000)1個 15 交貨便包裝袋(育德門市、代碼:Z00000000000)1個 16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7 ASUS筆電1台(含電源線1條) 18 晶片讀卡機1台 19 現金新臺幣26萬6,000元 20 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1份 2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1份 22 K他命(毛重2.3公克) 23 K盤(含刮片)1組 24 K他命殘渣(毛重0.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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