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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
    張瑾雯

  • 當事人
    江佩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佩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7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佩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113年10月31日「謙昇股份有限公司」(編號NO.63584號 )收據及未扣案之員工「林靜茹」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江佩潔與「白板」、「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小陳」、「謙昇 股份有限公司」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底某日起,透過臉書發佈投資假訊息,許如芬瀏覽後即依指示加入LINE投資群組「C4.財富指南 學習交流群組」,及下載「瀚華」投資APP,並與「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小陳」、「謙昇股份有限公司」聯繫,渠等向許如芬佯稱:透過該投資APP購買股票保證獲利,可面交或轉帳入金云云 ,致許如芬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 月3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 面交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之投資款項。江佩潔遂依「白 板」之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113年10月31日「謙昇股份有限公司」(編號NO.63584號) 收據(其上蓋有「謙昇股份有限公司」、「黃麗娟」、「林靜茹」印文各1枚及「林靜茹」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及員工「林靜茹」工作證後,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與許如芬見面,出示「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靜茹」工作證,以表彰其為謙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林靜茹,向許如芬收取190萬元,同時將本案收據交付予許如芬而行使之,以表 彰收得許如芬交付19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謙昇股 份有限公司」、「黃麗娟」、「林靜茹」及許如芬。江佩潔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白板」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在岡山區某處以待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許如芬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提出本案收據1張及「謙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分別編號NO.22396號、編號NO.26817號、編號NO.26738號)供警方查扣,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如芬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江佩潔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如芬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許如芬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 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5頁、第106頁),並給予被告辯明之 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至該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佈不實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但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僅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未必知情,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謙昇股份有限公司」、「黃麗娟」印文、「林靜茹」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皆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白板」、「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小陳」、「謙昇股 份有限公司」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自述獲有1,500元,且已自動繳交等情,有本院114年贓字第183號收 據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5頁),則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 告訴人調解,然與告訴人間因調解金額無共識,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01頁),故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 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作業員、月收入約15,000到20,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本案收據及未扣案之員工「林靜茹」工作證各1張,均係被告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告訴人及出示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均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本案收據上所偽造「謙昇股份有限公司」、「黃麗娟」、「林靜茹」印文各1枚及「林靜茹」署押1枚,各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又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遭詐欺收取現金190萬元,業經被 告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1,500元之犯罪所得並已繳交,是該1,5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繳交該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惟該1,500元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 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物即「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編號NO.22396號、編號NO.26817號、編號NO.26738號)收據3張,公訴人 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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