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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5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姚怡菁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祥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祥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曾祥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0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
    集團「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之工作。曾祥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曾祥瑋就本
    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
    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1日前某
    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陳淑惠瀏覽後以通
    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陳淑惠佯稱:
    儲值款項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淑惠陷於錯誤,接續
    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陳
    淑惠未察覺受騙,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再度約定於
    113年6月20日18時許,在陳淑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交誼廳面交新臺幣(下同)65萬元,隨後曾祥瑋即依上
    游成員指示,先至不詳地點拿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
    司)外務部外務員「陳治明」工作證及兆品公司存款收據(
    含該附表「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復於上
    開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陳淑惠行使附表編號1至2所示
    工作證及收據,以表彰其為兆品公司外務員前來收取投資款
    項,因而詐得陳淑惠交付之65萬元,足生損害於兆品公司及
    陳治明,隨後曾祥瑋再依上游成員指示,將該65萬元贓款藏
    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或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淑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曾祥瑋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訴卷第55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
    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8頁、審金
    訴卷第55頁、第63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惠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
    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1至2所示工作證及收據之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至第46頁、第49頁】,堪信被告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已如前述,復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固有偽造之「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
    印文,然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
    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
    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
    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偽造,則此部分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4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
    為自白,又其供稱未獲得約定之報酬【見警卷第7頁、審金
    訴卷第56頁】,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故本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所犯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
    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⒉另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
    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例第47條所稱「其犯罪
    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
    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又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實際獲有報酬,已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合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至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而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
    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
    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其所
    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然被告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復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分工角色,
    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入所前為工人,月收入約3萬元
    【見審金訴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已如前述,自無從
    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工作證及
    存款收據,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經本院認定如
    前,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2之存款收據【原本存於卷內(見警卷第47頁)
    】其上偽造之印文既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至
    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雖未扣案,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
    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
    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已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外務部外務員陳治明」工作證1張   2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1張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陳治明」印文各1枚 原本存於警卷第47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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