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士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士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而行使之」等文字以下補充「用以表示玉杉公司財務部人員王偉傑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黃隱春、王偉傑及玉杉公司及其代表人陳欽源對外表彰名義之正確性及信用性」。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調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38號判決」、「被告廖士賢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將「繳回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查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其行為後已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之規定僅須繳回實際領取之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且無繳回期間之限制,而修正後則需於限定期間內支付和解或調解之全部金額完畢者,方「得」減輕其刑,是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各該名義人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之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另案已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於另案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具體求處被告2年以上有期徒刑,有逾其實際應擔負之罪責而屬罪刑不相當,考量被告另案犯行之態樣、犯罪情節經與本案綜合評價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被告基於獲取報酬之目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共同遂行本案犯行,然非屬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之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㈡造成告訴人黃隱春受有財物損失,及犯罪贓款去向遭隱匿之結果。
㈢上開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現正分期給付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㈤本案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審金訴卷第13頁)。
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審金訴卷第243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只有拿到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車馬費等語(審金訴卷第170頁),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所述不實,是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已於另案繳回扣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判決在卷可查,故本院認自毋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故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本身幾乎無財產價值可言,追徵該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㈢洗錢標的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雖屬本案洗錢財物,然前開款項經被告轉交予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對於該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其上記載姓名:王偉傑、部門:財務部) 未扣案(照片,見警卷第32頁) 2 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欽源」、「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欽源公司專用章」印文、「王偉傑」署名各1枚) 已扣案(照片及影本,見警卷第32-3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0號
被 告 廖士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士賢於民國113 年9 月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工作群組暱稱「王偉傑」等人所組成
之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
347 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之現金款
項之取款車手。廖士賢明知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
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他人,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贓物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 年8 月間某時起,透過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
向黃隱春佯稱:有股票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黃隱春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廖士賢於113 年9 月9 日上午8
時30分許,依指示至黃隱春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住處(地址詳
卷),向黃隱春出示其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杉公司)財務部、姓名「王偉傑」之工作證及玉杉公司收
據,佯稱為玉杉公司員工「王偉傑」要收取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並將偽造之玉杉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玉杉公司章
及廖士賢偽簽之「王偉傑」簽名各1 枚)交付黃隱春而行使
之,黃隱春因而交付20萬元現金與廖士賢收執;廖士賢收受
該筆款項後,即依指示將該筆款項轉交與不詳之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黃隱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士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隱春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玉杉公司收據、告訴人提供之「王偉傑」工作證照片各1 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廖士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本案被告偽造之「王偉傑」簽名,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另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全力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近年來社
會大眾對詐欺案件深惡痛絕,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
取金錢而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顯見被告全無尊重法秩序
之漠視心態,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建請從重量處2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