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黃志皓
- 當事人許仁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2號、第28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顯示有未成年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本院非最先繫屬法院)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上張貼股票投資教學之訊息(尚無證據證明甲○○知悉係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丁○○瀏覽後受邀加入群組,經群組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誠公司)網站操作股票投資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森林公園托嬰中心前面交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投資款項。甲○○則先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 之條碼列印勤誠公司之工作證(姓名:劉家維、部門:財務部、職位:經辦專員)及現金繳款單據(上有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各1枚),並於上開現 金繳款單據上經辦員欄偽簽「劉家維」署名1枚後,於上開 時地向丁○○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前開偽造之現金繳 款單據,並收取現金15萬元。嗣甲○○收得上開款項後,即再 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所收取的現金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藉以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他字卷第129頁至第131頁;聲羈卷第20頁;本院卷第53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卷第35頁至第46頁)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影本(見警卷第15頁、第53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印文或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被告有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勤誠公司工作證,佯為該公司經辦專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工作證上載有姓名、部門、職位及照片等資訊,此有前引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足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公司任職之工作證明。而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現金繳款單據上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另被告收取款項時在現金繳款單據上經辦員欄偽造「劉家維」之署名1枚,此有前開現金繳款單據 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3頁)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 知悉係表示由該公司派員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於收取款項時 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繳款單據,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劉家維」之權益,即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次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受騙後,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並將收得贓款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 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繳款單據、偽造署名、持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收水人員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所參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應共同負責。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自陳未詐騙被害人,僅係面交車手(見警卷第6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 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方式行騙有所預見、認識,自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惟法條並未變更,僅係加重事由之認定不同,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2頁、第60頁、第64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分別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劉家維」之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歷次審判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認罪,且於警詢時供稱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之車手為其本人(見警卷第5頁),已清楚交代犯罪重要構 成要件,嗣檢察官未詢問其是否認罪,應可寬認被告於偵查時亦有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於本院歷次審判中就上開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另於警詢時亦稱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步行至指定地點將收得款項交予2名女性(見警卷第7頁),已清楚交代犯罪重要構成要件,嗣檢察官未詢問其是否認罪,應可寬認被告於偵查時亦有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等手法取信告訴人,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收得之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衡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67頁),另有 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末衡被告大學就讀中、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租屋獨居(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未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1紙,係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既未扣得上開印文之偽造印章及偽造之工作證,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該印文之可能,且印章及工作證取得容易,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全數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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