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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逸寧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9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俊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林俊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23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提款總額1%之報酬(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路易威登」、「摩登」、「穩扎穩打」、「大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各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各次洗錢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洗錢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思反省,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有2萬6,985元至9萬9,129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始終坦承加重詐欺、洗錢之全部犯行,惟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工地消防工作,月收入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外婆、阿姨、舅舅及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拿到提款金額總額的1%報酬(見本院卷第67頁),依此計算,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650元(計算式:365,000元×1%=3,65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1 彭韻臻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5日11時28分許向彭韻臻佯稱:在蝦皮開賣場有免運,要官方認證才能下單云云。 113年5月5日13時34分許,匯款9萬9,129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3年5月5日13時39分至51分,在址設左營區博愛三路12號之玉山銀行左營分行,提領5萬元、4萬9,000元、5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許靜慧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5日12時許向許靜慧佯稱:要在蝦皮賣場下單,須通過三大保障協議認證云云。 113年5月5日13時43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上開玉山帳戶內。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方麒瑋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13日打電話向方麒瑋佯稱:已向第一銀行申請預繳款項參加健身優惠方案,如要取消要身分驗證云云。 113年5月13日17時56分許 許,匯款4萬9,987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⑴於113年5月13日18時11分至12分,在址設左營區立文路75號之陽信銀行立文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 ⑵於113年5月13日18時18分許,在址設左營區正心街102號之萊爾富超商正心店,提領3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蔡漢文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13日打電話向蔡漢文佯稱:因系統異常將導致會員扣款,要配合銀行操作網銀、ATM云云。 113年5月13日18時12分許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國泰帳戶內。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林志勳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16日打電話向林志勳佯稱:因網路購物系統異常將導致會員扣款,要止付須配合銀行操作云云。 113年5月16日19時17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3年5月16日19時22分至32分,在址設左營區富民路356號之新莊仔郵局,提領5萬元、1萬元、3萬7,000元、4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廖顗嫻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16日以IG向廖顗嫻佯稱:有中獎資訊,要消費才能抽獎,有紅包入帳要配合專員操作網銀云云。 113年5月16日19時26分許,匯款2萬6,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胡瑀倢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16日19時許向胡瑀倢佯稱:無法下單,請配合客服作銀行認證云云。 113年5月16日19時29分許,匯款4萬9,97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93號
  被   告 林俊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達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穩扎穩打」、「路易威登」、「摩登」、「大衛
    」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之工作。林俊達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彭韻臻
    、許靜慧、方麒瑋、蔡漢文、林志勳、廖顗嫻、胡瑀倢施用
    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穩扎穩打」再將上開帳戶之
    金融卡交予林俊達,林俊達旋依「大衛」指示於附表所示提
    領時間,分別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交給
    「穩扎穩打」,並從中取得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金額為報酬
    ,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嗣經彭韻臻、許靜慧、方麒瑋、蔡漢文
    、林志勳、廖顗嫻、胡瑀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韻臻、許靜慧、方麒瑋、蔡漢文、林志勳、廖顗嫻、
    胡瑀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當詐騙集團車手,於提領當日前自「穩扎穩打」取得提款卡,提領後將提款卡及贓款均交給「穩扎穩打」,報酬惟提領款項之1%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韻臻、許靜慧、方麒瑋、蔡漢文、林志勳、廖顗嫻、胡瑀倢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7人遭騙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彭韻臻提供之對話截圖、告訴人許靜慧提供之對話截圖、告訴人方麒瑋提供之交易明細及通話明細、告訴人蔡漢文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截圖、告訴人林志勳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截圖、告訴人廖顗嫻提供之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  4 玉山銀行左營分行監視器影像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陽信銀行立文分行監視器影像截圖、萊爾富超商正心店監視器影像截圖、新莊仔郵局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5 玉山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件玉山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穩扎穩打」、「
    路易威登」、「摩登」、「大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至不同被害人為不同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犯7次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擔任
    車手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3日提起公訴
    (已於同年7月30日判決)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遭查獲後仍於本件繼續擔任車手
    ,顯然無視被害人遭騙之悲慘困境、罔顧法律規範,態度更
    是輕視法院判決之處罰,近期更有詐欺被害人因經濟困頓輕
    生,足見被告毫無悔意,漠視其行為造成之社會問題,犯後
    態度不佳,故請就各罪量處至少3年以上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彭韻臻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5日11時28分許向彭韻臻佯稱:在蝦皮開賣場有免運,要官方認證才能下單云云,致彭韻臻陷於錯誤,匯款至玉山帳戶。 113年5月5日13時34分許 99129元 113年5月5日13時39分至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左營分行 50000元、 49000元、 50000元 2  許靜慧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5日12時許向許靜慧佯稱:要在蝦皮賣場下單,須通過三大保障協議認證云云,致許靜慧陷於錯誤,匯款至玉山帳戶。 113年5月5日13時43分許 49985元    3 方麒瑋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13日打電話向方麒瑋佯稱:已向第一銀行申請預繳款項參加健身優惠方案,如要取消要身分驗證云云,致方麒瑋陷於錯誤,匯款至國泰帳戶。 113年5月13日17時56分許 49987元 113年5月13日18時11分至1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立文分行、高雄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正心店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30000元 4 蔡漢文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13日打電話向蔡漢文佯稱:因系統異常將導致會員扣款,要配合銀行操作網銀、ATM云云,致蔡漢文陷於錯誤,匯款至國泰帳戶。 113年5月13日18時12分許 29985元    5 林志勳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16日打電話向林志勳佯稱:因網路購物系統異常將導致會員扣款,要止付須配合銀行操作云云,致林志勳陷於錯誤,匯款至郵局帳戶。 113年5月16日19時17分許 49987元 113年5月16日19時22至32分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莊仔郵局 50000元、 10000元、 37000元、 40000元     6 廖顗嫻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16日以IG向廖顗嫻佯稱:有中獎資訊,要消費才能抽獎,有紅包入帳要配合專員操作網銀云云,致廖顗嫻陷於錯誤,匯款至郵局帳戶。 113年5月16日19時26分許 26985元    7 胡瑀倢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16日19時許向胡瑀倢佯稱:無法下單,請配合客服作銀行認證云云,致胡瑀倢陷於錯誤,匯款至郵局帳戶。 113年5月16日19時29分許 499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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