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張瑾雯
- 當事人李佳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李佳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理」、綽號「華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7月間起,在臉書上刊登元大證券投資廣告,吳淑惠瀏覽後點擊加入LINE群組「元大證券企業社」,該群組中暱稱「林靜怡」及暱稱「凱怡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陸續私訊吳淑惠,並誘使吳淑惠下載「凱怡」APP投資,並向吳淑惠佯稱:可使用「凱怡」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淑惠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4日13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榮民總醫院」1樓女廁內面交新臺幣(下同)155萬元。李佳靜遂依「陳經理」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陳經理」提供之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怡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水樹」印文各1枚)、凱怡公司員工「李佳靜」工作證(記載「姓 名:李佳靜、職務:線下營業員、部門:外勤部」)後,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吳淑惠見面,配戴及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凱怡公司之收款人員,並向吳淑惠收取現金155萬元,復將該偽造之收據交付吳淑惠 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得吳淑惠交付155萬元款項之意,足生 損害於凱怡公司、代表人洪水樹及吳淑惠。李佳靜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陳經理」之指示,前往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上的麥當勞,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華姐」,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吳淑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淑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李佳靜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暨翻拍照片、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雖 漏未論及被告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意,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就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時,有行使上開偽造收據及配戴偽造工作等情加以論述,且所犯法條欄位亦有記載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嫌,故由本院逕予補充犯意,附此敘明。 (二)至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佈不實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但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僅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未必知情,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陳經理」、「華姐」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凱怡公司收據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陳經理」、「華姐」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被告自述獲有3,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2頁),並已自動繳交乙節,有本 院114年贓字第138號收據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3頁),則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3、至被告雖供出看過「華姐」,且可協助指認「華姐」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橋頭地檢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分據函覆略以:「經本分局調閱證人證稱犯罪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店家稱當時監視器錄影檔已遭覆蓋,本案無犯嫌聯絡電話可供通訊監察且無相關交易金流資料,致本分局無法溯源查緝綽號華姐之人或相關人員到案,俟獲新事證後另行偵辦」,有橋頭地檢署114年7月3日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114年7月17日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案審金訴卷第87、89、107、109頁),可證並無因被告供述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自無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意圖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與 告訴人均有意願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超商店員、月收入約3萬5,000元到3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之「凱怡公司」收據1張,係被告依「陳經理」指示交付告 訴人取信告訴人所用,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凱怡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洪水樹」印文各1枚,各為該文書之 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另未扣案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佳靜」工作證1張,已於另案沒收,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49號判決可參,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又被告獲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業已繳交該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惟該3,000元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 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面交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 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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