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昆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5號、114年度偵字第685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昆枻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
一、蘇昆枻(其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號判決有罪在案)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姓男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俊凱」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詎蘇昆枻與楊姓男子、「李俊凱」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7日9時07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假投資廣告,林育家瀏覽後點擊該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才智選股V8」群組,並與暱稱「陳雅娟」、「三德國際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向林育家佯稱:依指示操作「三德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育家陷於錯誤,而與該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9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5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投資款項。蘇昆枻遂依「李俊凱」指示,先至某超商透過QR CODE掃描方式列印「李俊凱」所提供屬於偽造私文書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印有「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開元」印文及「蘇昆世」署名各1枚,下稱甲收據)及屬於偽造特種文書之三德公司員工「蘇昆世」工作證(下稱甲工作證)各1張,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與林育家見面,出示甲工作證,以表彰其為「三德公司」外勤專員,並向林育家收取20萬元,復將甲收據交付林育家而行使之,以表彰向林育家取得2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三德公司、「陳開元」、「蘇昆世」及林育家。蘇昆枻收得該等款項後,即依「李俊凱」指示至不詳地點,將款項放在停放於該處之某部車輛輪胎內側,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1日某時,在社群軟體TikTok(下稱抖音)上刊登假投資廣告,陳美慧瀏覽後點擊該廣告加入抖音暱稱「(游資江湖)股海」為好友,陳美慧再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百星」、「黃雅婷」等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並下載「百星INV」APP,上開成員向陳美慧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美慧陷於錯誤,而與該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9時10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摩斯漢堡」店內,面交現金60萬元之投資款項。蘇昆枻遂依「李俊凱」指示,先至某超商透過QR CODE掃描方式列印「李俊凱」所提供屬於偽造私文書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星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三德公司」,應予更正)收據(其上印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葉登科」印文及「蘇昆世」署名各1枚,下稱乙收據)及屬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百星公司員工「蘇昆世」工作證(下稱乙工作證)各1張,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與陳美慧見面,出示乙工作證,以表彰其為「百星公司」代儲專員,並向陳美慧收取60萬元,復將乙收據交付陳美慧予而行使之,以表彰向陳美慧取得6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百星公司、「葉登科」、「蘇昆世」及陳美慧。蘇昆枻收得該等款項後,即依「李俊凱」指示至不詳地點,將款項放在停放於該處之某部車輛輪胎內側,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林育家、陳美慧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蘇昆枻被訴本案各次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家、陳美慧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林育家與「三德國際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甲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警方受理案件證明單、面交地點GOOGLE地圖查詢、告訴人陳美慧與「(游資江湖)股海」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TikTok、LINE對話紀錄擷圖、乙收據及乙工作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本案2次所為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均已詳實記載被告收取贓款後,再將款項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等語,顯然已達洗錢既遂,而被告亦對上開起訴事實承認,故應屬法條誤載,附此說明。
(二)至該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但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僅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未必知情,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楊姓男子、「李俊凱」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分別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甲、乙收據上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各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林育家、陳美慧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主文參照)。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略以:日薪2,000元,超過17時屬加班,本件出勤2日並無加班情況,故犯罪所得為4,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偵一卷第33頁;偵二卷第3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14頁),並已自動繳交,有本院114年贓字第264號收據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35頁),依前揭說明,則被告各次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皆減輕其刑。
2、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各次洗錢為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林育家、陳美慧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林育家、陳美慧均達成調解,其等亦具狀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乙節,此有調解筆錄與刑事陳述狀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51至157頁);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移動市場幫朋友工作、月收入不到1萬元、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及母親、有憂鬱症之身體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
1、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未扣案之甲收據及甲工作證各1張,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示及交付告訴人林育家以取信告訴人林育家之用,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甲收據上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開元」印文及「蘇昆世」署名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2、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未扣案之乙收據及乙工作證各1張,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示及交付告訴人陳美慧以取信告訴人陳美慧之用,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乙收據上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葉登科」印文及「蘇昆世」署名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林育家、陳美慧所交付之詐欺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共獲有4,000元之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繳交前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且該犯罪所得目前係由國庫保管中,故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蘇昆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員工「蘇昆世」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蘇昆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及員工「蘇昆世」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