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3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上人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4號判刑在案,無證據顯示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之金錢,並約定以所收取款項之1%為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助教阮曉芊」、「鴻元營業員」等帳號與丙○○聯繫,並佯稱下載「鴻元APP」及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自113年3月7日起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無證據證明乙○○主觀上知情、客觀上有參與)。嗣乙○○與「天上人間」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丙○○相約於113年4月29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對面面交新臺幣(下同)113萬元之投資款;乙○○則先持「天上人間」提供之QR CODE至超商掃描列印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元公司)之工作證(姓名:李順興、職務:外派員、部門:外務部)及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訖蓋章」欄有鴻元公司之收訖章),並於約定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李順興」與丙○○見面,向丙○○收取113萬元後,於上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偽造「李順興」之署名,並交予丙○○而行使之。乙○○於收得款項後,再依「天上人間」指示將詐得贓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69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鴻元公司工作證及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照片、蒐證照片及相關報案資料(見警卷第21頁至第37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其上載有公司名稱、姓名、職務及部門等,有前引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37頁)在卷可查,足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公司擔任外派員之工作證明,依上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鴻元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收訖蓋章欄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及被告於該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經辦人欄偽造「李順興」署名1枚,亦有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頁),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李順興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是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將該收據交予告訴人簽收,自係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生損害於鴻元公司、李順興之權益,即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受騙後,再指示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並持至指定地點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持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分別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及「李順興」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天上人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收得之詐欺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取款、轉交金額非少、其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營造、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前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其上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及「李順興」署名,既附屬於該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配戴之工作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已於另案遭扣押(見偵卷第42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述不實,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章,且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所收取款項1%即1萬1,3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第79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