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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呂明龍

  • 被告
    李益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43號、113年度偵字第147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立學投資(股)公司商業操作保管條」、「商業操作合約書」各壹張,均沒收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周柏揚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益丞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土地公」、LINE暱稱「林采羚」、「李金土」、「何佩璇(小璇)」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分別為以下行為:(一)李益丞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向張瑞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瑞明陷於錯誤,而與本案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同年8月2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1樓,面交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李益丞即依 「土地公」之指示,至超商列印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屬於私文書之「立學投資(股)公司商業操作保管條」、「商業操作合約書」後,於前揭時、地,向張瑞明收取700,000元,並交付「立學投資(股)公司商業操作保管條 」、「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張瑞明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瑞明、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李益丞取得前揭款項後,再將之交付給本案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下稱A犯行)。 (二)李益丞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向葉宇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宇華陷於錯誤,而與本案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同年8月16 日12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面交500,000元 。李益丞即依「土地公」之指示,至超商列印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屬於私文書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及屬於特種文書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周柏揚工作證」,並於「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以手寫記載「112年8月16日」之日期後,於前揭時、地,向葉宇華出示「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周柏揚工作證」,用以證明其為該公司職員,並向葉宇華收取500,000元,暨交付「鴻博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予葉宇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葉宇華、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李益丞取得前揭款項後,再將之交付給本案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下稱B犯行)。 (三)嗣因張瑞明、葉宇華於交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瑞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葉宇華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益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益丞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三卷第8頁,偵四卷第120頁,本院卷第126、133頁),核與告訴人張瑞明、葉宇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11至15頁,偵四卷第23至2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持用之「立學投資(股)公司商業操作保管條」、「商業操作合約書」、「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周柏揚工作證」、「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告訴人張瑞明、葉宇華相關詐騙案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各2份可稽(偵一卷第17至48頁,偵四卷 第13、27、34至35、5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 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 (2)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被告所犯A、B2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2、被告就A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本院卷第127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被告之A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3、被告就B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次犯行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12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已於114年10月16日繳回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被告之A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4、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A、B2次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之A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之B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應屬誤繕,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125頁 ),附此敘明。被告與「土地公」、「林采羚」、「李金土」、「何佩璇(小璇)」及其他本案集團不詳成員,就前揭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為A、B2次犯行 ,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A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該次犯行尚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27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就該次犯行獲取個人所得;就B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並已於114年10月16日繳回犯罪所得,均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A、B2次犯行減輕其刑。 2、被告就A、B2次犯行,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惟經前述論罪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致告訴人張瑞明、葉宇華分別受有700,000元、500,000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之全部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 彌補,更於本院審理時逃匿遭通緝,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務農,日薪約1,000至1,500元,與母親、女兒、姪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立學投資 (股)公司商業操作保管條」、「商業操作合約書」、「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周柏揚工作證」、「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各1張,均為被告供 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在其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秉成」印文各2枚、「李玉 燕」印文1枚,已因前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 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B犯行取得3,5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核屬其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因A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127頁),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10號卷 偵一卷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05號卷 偵二卷 3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41號卷 偵三卷 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43號卷 偵四卷 5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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