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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許欣如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世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84號、114年度執助字第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世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二四〇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世和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於114年1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5月14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4年3月4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4年4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湖內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張世和因犯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於114年1月2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5月14日更犯後案,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4年3月4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4年4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自應撤銷其緩刑宣告。又聲請人係於114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是聲請人係在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程序亦合於前揭規定。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倘撤銷事由經法院認定後,即應依上開規定撤銷被告之緩刑,法院就此無另為裁量之餘地,故本件無令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67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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