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孫文玲
- 被告孫志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成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林美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成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事 實 孫志成係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臺塑公司)之員工(已於民國113年8月13日遭免職),擔任臺塑公司仁武保養一場高級工程師,職務內容包含零件之請購、交貨、驗收等事項,貝鑫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代表人:余庭璋,下稱貝鑫公司)則係臺塑公司之供 貨廠商,孫志成與余庭璋因此熟識。孫志成知悉貝鑫公司於110 年8月至112年12月間就臺塑公司陸續訂購之「控制閥用控制閥本體、驅動器」等零件實際未出貨或數量短交,竟意圖為貝鑫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臺塑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多次同意貝鑫公司不實驗收通過,致臺塑公司仍撥款予貝鑫公司,以此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臺塑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1,129 萬2,000元之財產損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孫志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易卷6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易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臺塑公司代理人黃鈺翔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貝鑫公司代表人余庭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康辰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11至14、19至22、195至197頁),並有臺塑公司人事資料卡暨基本資料(警卷第21至23頁)、貝鑫公司113年8月16日說明函(警卷第32頁)、告訴人提出之採購明細彙整表暨相關附件(偵卷第25至18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之背信犯意,於110年8月至112年12月間,多 次同意貝鑫公司不實驗收通過,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時間上尚屬密接延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職員,當應忠實執行其任務,誠實任事,竟利用其職務之便而為不實驗收之行為,違背其被授與之信賴與職權,嚴重背離公司內部制度運作應有之正當與穩定,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為主導交貨數量查核之人,其本案犯行延續時間甚長,涉及訂單達14筆,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損害更高達1,129萬2,000元,被告所為不僅影響告訴人對於材料庫存之管理,亦嚴重妨害告訴人對於交易對象供貨能力及誠實信用等交易重要事項之評估正確性,其犯行情節及所生損害實屬甚鉅;惟念被告於案發之初即坦認客觀行為並配合調查,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本案因貝鑫公司於偵查中主動退還部分訂單金額且已陸續補齊短交之物料,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採購明細彙整表暨相關附件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偵卷第25至189頁、易卷第87頁), 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獲填補;衡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無前科之品行及其所陳報參與公益之相關書證(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易卷第35至53、8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惟緩刑之宣告以被告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限,被告本案經本院量處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上,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 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被告否認其自 身因本案受有何不法利益(易卷第63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本案查無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麥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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