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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洪欣昇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陳冠宏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冠宏業於民國114年3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易卷第13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淨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14號
  被   告 邱柏堯
        陳冠宏
        王益發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益發、邱柏堯、陳冠宏為以下行為:
 ㈠王益發於民國113年8月4日18時4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至聖龍勝
    停車場,尋覓是否有鑰匙遺留在車內供其便利竊取之車輛,
    進而發現林宗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輛鑰匙仍放置在車內,遂以車鑰匙插入電門發動引擎駛離之
    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車輛)得手,並
    停放至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附近之巷口。
 ㈡邱柏堯於113年8月9日凌晨1時至4時28分間某時許,至高雄市
    仁武區八德一路附近之巷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竊取本案車輛得手。陳冠宏明知邱柏堯要為上
    開竊盜行為,仍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以其車輛搭載邱柏堯
    前往上開地點之方式,幫助王益發竊取本案車輛得手。
 ㈢陳冠宏於113年8月9日凌晨4時32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
    南路與大學東路口,明知邱柏堯駕駛本案車輛,欲竊取他人
    之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仍基於幫助加重竊盜之犯意,將
    其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
    用之六角套頭工具(未扣案)借予邱柏堯使用,後邱柏堯持
    之竊取許恕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2面得手(邱柏堯所涉加重竊盜罪嫌,業已另行提起公
    訴),並懸掛於本案車輛上。嗣經林宗賢、許恕蓉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賢、許恕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益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㈡ 被告邱柏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㈢ 被告陳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 ⒈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邱柏堯涉犯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犯罪事實。 ㈣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許恕蓉113年8月11日調查筆錄各1份 證明自被告邱柏堯處扣得本案車輛、車牌000-0000號2面、本案車輛之鑰匙,並已發還告訴人林宗賢;扣得車牌0000-00號2面,並已發還告訴人許恕蓉之事實。 ㈤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MV-5526號、9598-XB號)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9598-XB號車輛分別為告訴人林宗賢、許恕蓉所有之事實。 ㈥ 113年8月4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㈦ 113年8月9日監視器畫面擷圖、時序表、犯案地圖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 ㈧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9224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邱柏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部分,業已另案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竊取他人犯罪贓物之行為(即黑吃黑)不影響犯罪行為之
    成立,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94年度台上字
    第61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49號、107年度上易字第414號、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2988號、98年度上易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經查,被告邱柏堯竊取被告王益發竊得之贓物,亦
    破壞被告王益發對本案車輛之持有關係,仍成立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柏堯用以
    竊取車牌之六角套頭工具,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依社會
    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
    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四、核被告王益發、邱柏堯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核被告陳冠宏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21條
    第1項第3款幫助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陳冠宏所為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至被告王益發、邱柏堯竊得之本案車輛、車牌000-0000號2
    面、本案車輛之鑰匙、車牌0000-00號2面,均已發還告訴人
    林宗賢、許恕蓉,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許恕蓉113年8月
    11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45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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