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白覲毓
- 當事人張文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浩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浩可預見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功能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若任意將自己之行動電話提供與他人註冊申請帳號,或代為收受以簡訊方式所傳送之驗證碼,將遭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自己身分、增加查緝困難之工具,亦可預見國民身分證為個人身分及信用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倘將上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等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前某日,以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向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申辦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家樂福會員帳號)後,以該門號作為登入驗證途徑,而將簡訊驗證碼及其身分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嗣「小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月14日15時48分許,傳送釣魚簡訊誘使A03 點擊該簡訊所提供之網址而施用詐術,致A03陷於錯誤並在 該網址內填載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信用卡(卡號詳卷)資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13年1月14日15時59分許,使用本案家樂福會員帳號,利用前揭A03輸入上開上海商銀信用卡資料,以線上刷卡 付款方式,在家福公司網路商店購買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家樂福電子禮券,並存入本案家樂福會員帳號票 夾中,A03之上開上海商銀信用卡因此遭盜刷6萬元。嗣A03 接獲上海商銀信用卡刷卡消費通知簡訊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至34 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 9頁)相符,並有家福公司之商品銷貨明細(見警卷第23頁) 、家福公司113年12月13日113年家福法字第20241213001號 函暨所附資料(見偵卷第39至43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見偵卷第25頁)、上海商銀信用卡中心113年2月2 日上卡字第1130000020號函暨所附資料(見警卷第11至13頁)、告訴人提供釣魚簡訊翻拍照片(警卷第3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提供門號、驗證碼及身分證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門號、驗證碼申設家樂福會員,並搭配詐術取得告訴人之信用卡卡號等資料,盜刷信用卡用以購買家福公司之電子禮券憑證,並非直接取得實體上之財物,是此部分應認被告提供門號、簡訊驗證碼及其身分證係就詐欺集團成員獲得上開電子禮券憑證之不法利益部分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犯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之物品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部分之罪名變更,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為詐欺得利之犯行,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門號、身分證與簡訊驗證碼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得利之工具,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真實身分,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迄未達成調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日薪約13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覲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