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承宗
- 選任辯護人
- 許惠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承宗犯竊佔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黃承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14年2月4日16時前某時起,在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下稱七河分署)所有之地號120之2、121之2地號等土地(下合稱乙地)上以插入木製模板、鋼筋並灌入混凝土之方式搭建圍籬,而竊佔乙地,占用面積約0.56平方公尺。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承宗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盧慈香、甲地仲介楊慶堂、甲地承租人錢玲文之證述相符,並有114年2月4日現場照片(警卷第14-23頁、偵卷第141頁)、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偵卷第99-101頁)、高雄市○○地○○○○地○○○○000○0○0○○○○○○○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卷第119-129頁)、114年7月31日函暨所附現況點位編號及現場照片(偵卷第145-152頁)、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偵卷第155-157、163頁)、114年7月9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75頁)、115年3月13日函文成果圖(本院卷第189頁)、115年3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91-199頁)、高雄市旗山區三和段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影像(本院卷第2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堪認良好(參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15頁),其明知並無使用乙地權利,仍竊佔乙地,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且已與七河分署達成調解,並移除上開坐落在乙地上之圍籬,及將乙地返還七河分署等犯後態度,暨七河分署具狀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參本院調解筆錄、七河分署刑事陳述意見狀);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236頁、警卷第46-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七河分署達成調解及移除乙地上之圍籬並返還乙地,七河分署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至2月4日間之不詳時間,未經同意或授權,在張顥獻(起訴書誤載為張顯獻,由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有而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上種植不詳之作物,以此方式竊佔甲地,並與前揭有罪部分合計占用面積約144.85平方公尺。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佔甲地之行為,辯稱:我只有在乙地搭建圍牆,沒有使用到甲地,甲地上的作物不是我種的,我也沒有跟在場的證人說過甲地的作物是我種的等語。經查:
⒈甲地於上開時間遭種植不明作物之事實,有114年2月4日現場照片可考(警卷第17-18、22-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盧慈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甲地仲介楊慶堂、甲地承租人錢玲文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們在現場只有看到被告在乙地搭圍牆,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在甲地種植作物等語(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40-141、152-153頁),故甲地上之作物是否為被告所種,已有疑義。
⒊次按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準,除原始陳述者即被告之陳述應先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自白法則之規範外,鑒於該被告以外之人所轉述者為屬不利於被告之傳聞供述,故在類型上,此之供述必以經被告之言詞或書面予以肯認者,始得為證據,若被告未有肯認該陳述,則須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或已經給予被告充分詰問之適當機會,以確保該陳述之真實性,方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盧慈香、錢玲文雖均證稱:114年2月4日當天我們去現場跟被告理論,被告親口跟我們承認甲地的作物是他種的等語(偵卷第39、65頁、本院卷第122頁、本院卷第151-153頁),然此部分均屬未經被告肯認之審判外自白,已難以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其等斯時因土地問題而立場對立,雙方在激化情緒下所為之對話,實難排除僅係為防衛自我立場之意氣用語,亦難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從據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在甲地上種植不明作物而竊佔甲地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應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