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育宏
- 選任辯護人
- 張鈐洋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育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葉育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3日1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永豐餘工廠20號廠房」,見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線1.25mm及電線22mm各2捆(價值不詳)無人看管,竟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工具,剪斷上開電線並竊取之,嗣於同日2時許,該公司員工楊官歷行經該處當場發現葉育宏並立即報警,警方到場後乃逮捕葉育宏,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楊官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育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育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官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4年9月3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所謂「竊取」,係指未經原持有人同意,破壞其對物之持有,而建立新持有關係;而所稱「持有」,則指對特定物具有支配意思,且依此與該物保有實際上之支配掌握狀態。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於所竊得之物是否已攜離現場,或係於未及帶離之際,即發覺或緝獲,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電纜,均已由被告持電纜剪鉗剪斷,並以束帶固定,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7頁),可認被告已破壞告訴人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對電線之持有,建立新持有關係,而將電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其竊盜行為即已既遂,不因其尚未離開現場而止於未遂,至被告雖於現場即遭告訴代理人發現,未及將電線攜離,僅係被告新建立之持有關係尚未穩固,不影響竊盜既遂之結果,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及人身安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以新臺幣3萬元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經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7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竊財物之數量與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及提出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經濟狀況之相關資料(易卷第57至76、89、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電線,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楊官歷,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在卷(易卷第8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註 1 電線1.25mm 2捆 已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 2 電線22mm 2捆 已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 3 手套 1副 4 美工刀 1把 5 電纜剪鉗 1把 6 電纜剪 1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