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昀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昀臻係告訴人林秉毅之前配偶,被告因認遭告訴人與現任女友在網路上攻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名稱「蔡昀臻」設定公開、以IG帳號「yunnn_1107」、以Threads帳號名稱「Yun昀臻1想被yun畫」公開刊登「......他因為不滿我有新對象,一拳打在我臉上,當場爆血、腦震盪、送醫急救。婚後,他更變本加厲,動不動就把我推去撞牆,甚至拿打火機燒我。......他私下跟我借錢,還叫外送茶、嫖妓當作「紓壓」,甚至在交往期間外遇、劈腿,完全不顧家庭......」、「婚後暴力沒停過。他會推我撞牆,甚至拿打火機燒我。這不是第一次,是反覆發生。」、「......會和你離婚的真正原因就是因為你多次毆打我。......意見不合時你就動手打人,甚至拿便當砸我、用打火機威脅我。還記得嗎?是你強迫我懷孕,還用暴力和情緒勒索逼我走入婚姻。」、「我是家暴受害人,而他就是加害人。(以手指指向林秉毅IG帳號)......」並附上告訴人Instagram首頁截圖(有「林秉毅」姓名)等文字,而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告訴人有家暴、劈腿、嫖妓、強迫懷孕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訴訟於114年7月25日繫屬於本院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同年8月27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25至30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