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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5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馮寧萱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基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裁定如下:

主文

羅基合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羅基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重大,且於本案偵查中遭通緝後始緝獲到案,又被告另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而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復其前有因另犯踰越牆垣竊盜犯行、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加重竊盜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處分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茲經本院於羈押期限屆滿前之115年1月21日,對被告行應否延長羈押之訊問,以及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㈠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認不諱,核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案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前於偵查中因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而經發布通緝後,始遭逮捕而到案,復衡以被告前有數次通緝紀錄,此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存卷可憑,可見被告對司法偵查、審理程序的配合度甚低,其藉逃匿規避本案日後可能刑罰之執行的蓋然性甚高,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前2個月之114年2月23日因另案以借用他人機車、翻越廠房圍牆之方式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經判處罪刑,以及其曾於108年間以進入他人未上鎖之住宅方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955號判決、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6號判決在卷可查,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係因金錢需求始犯本案等語,可見被告案發前已同樣迫於經濟需求,而為與本案手法類似、侵害同一罪質即財產法益之犯罪,如非予羈押,被告恐有為獲取經濟利益而再次鋌而走險、從事加重竊盜犯罪之高度可能,是被告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加重竊盜犯罪之虞的羈押原因。再考量本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所得不法利益、日後可能遭判處之刑責、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形,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向指定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俱顯難確保本案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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