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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5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陳箐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羊翊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續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羊翊瑜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主觀犯意更正為「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未經王恩馨同意或授權,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單一犯意」,及第9行更正為「接續將之上傳」;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同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其所稱之「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同條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3研討意見參照)。是核被告羊翊瑜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並與所犯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想像競合,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相同方式重製並公開傳輸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10張,綜合考量其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犯罪時地均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等情,應視為整體一行為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所有之著作財產權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著作權之期間、數量;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其因商品尚未賣出而無獲利等語(見偵二卷第52頁),則考量本案被告上傳照片至遭告訴人察覺之時間甚短,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28號
  被   告 羊翊瑜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終
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羊翊瑜明知王恩馨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7時許,上傳至蝦皮
    購物網站「DONGCHICHI KOREA」賣場展示「3cm 小香風❤ 愛
    心鎖頭【韓國代購】正韓C253 樂福鞋 低跟 心型復古 黑色
    皮鞋 東大門」10張,係由王恩馨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
    作,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展
    示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詎羊翊瑜竟基於擅自以重製
    、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王恩馨
    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下載上開攝影著作,並於113年2月22日
    17時至同年月23日15時許間不詳時間,將之上傳至自己在蝦
    皮購物網站所註冊之「鞋空間工作室」賣場,用以販售相類
    似之商品,嗣經王恩馨發現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羊翊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恩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法
    鳴法律事務所113年3月1日113年度律華字第3號函、告訴人
    提供之租借拍攝場地資訊、照片原圖、被告經營之「鞋空間
    工作室」賣場網站截圖、「鞋空間工作室」商業登記查詢、
    通訊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113年4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402017P號函暨使用者申登
    資訊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羊翊瑜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展
    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
    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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