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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狄建簡汶珊林于渟

上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靖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114年度金簡字第1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82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34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林靖慈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湖慧門市,將附表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國偉」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復於同年月20日18時許,在上址門市,以ibon交貨便寄貨方式,將附表編號3、4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交予「林國偉」,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網銀帳號、密碼,供「林國偉」匯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林靖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金簡上卷第7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素秋、蔡季軒、林江飛、蔡淑如、王祝、賴信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前開證人提出之相關對話內容擷圖、匯款資料、被告與「林國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㈡本案檢察官上訴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5346號移送併辦,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上開證人即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可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另原審未及審酌上訴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應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原審認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及本案帳戶業已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㈣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及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僅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且金融帳戶數量達3個以上為要件,至該等帳戶遭他人取走後,後續之相關不法用途為何,尚非本罪構成要件所評價之範圍,是於行為人交付其帳戶資料後,其犯行後續衍生之詐騙損害,與其犯行之不法內涵無直接關聯,至多僅為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後衍生之後續損害,此與既有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不法內涵迥然有別。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為洗錢防制法第2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依前揭說明,被告既非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則前揭告訴人等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等節,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是被告雖未與上開被害人等5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且原審未及審酌尚有併辦意旨所示告訴人賴信東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然上情均與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無直接關係,自無從作為評斷其本案犯行惡性程度及其犯後態度之依據,是上情均不足影響本院對本案量刑之判斷。從而,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修言於上訴後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簡汶珊

                  法 官 林于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戶名) 1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林靖慈) 2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林靖慈) 3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恆鑫螺絲五金有限公司) 4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林靖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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