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艮亨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205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郭艮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監視器壹台(含部分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郭艮亨於民國112年8月5日23時1分許,在張財銘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持能夠對人的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鋁製伸縮桿勾扯、拉斷張財銘所有、設置在該處屋外之太陽能板紅外線感應燈所裝設之電線1條,致令不堪使用,再以前開伸縮桿將裝設於現場之小米監視器1個之電線勾斷、拉下該監視器後竊取該監視器(含部分電線),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張財銘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郭艮亨(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簡上卷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持上開伸縮桿毀損被害人所有之太陽能板紅外線感應燈及本案監視器之電線、勾下前開監視器並拿走前開監視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前開監視器犯行,辯稱:被告的目的只是毀損,沒有竊盜的意圖,將損壞之前開監視器取走也無從達到竊盜之目的等語,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張財銘指述明確(警卷11-1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19-24頁)、郭艮亨113年02月06日提出之小米監視器(含部分電線)照片(偵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813200號函暨相片表(簡卷第37-39頁)、(指認人張財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郭艮亨)(警卷第15-17頁)、小米監視器賣場價格照片(簡卷第19頁)、被害人住宅外觀照片(簡卷第21-23頁)在卷可參,並被告坦承有持前開伸縮桿扯斷太陽能板感應器的電線、勾下本案監視器並取走之等語(簡上卷64、65、69頁),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前詞,然查:
⒈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即為成立。
⒉被告既稱將前開監視器取走為毀損行為,顯見其清楚知曉該監視器乃為被害人所有,而被告卻未經同意擅自將前開監視器勾下後取走並占有,此觀卷所附,已係就他人所有之物破壞並排除所有人之持有監督關係,而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並持續占有之,更於偵查中自行將前開監視器之照片提出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也係僅憑被告自身意思而以提出照片之方式使用該物,此均與所有權人占有物品之態度及外觀並無二致,本案已足認被告對於前開監視器實質上已係以所有人自居,其主觀上存在不法所有意圖無訛。
⒊又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5日案發當日將前開監視器帶回家後,於112年11月21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接受警察詢問時,僅稱將該前開監視器丟到垃圾車內等語,後於113年2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才當庭提出前開監視器,此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及前開監視器照片在卷可考。被告案發後迄至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接受訊問當時,均未儘速返還前開監視器,更刻意隱瞞前開監視器之所在以避免遭到發覺,其以此方式持續占有前開監視器,並加強、穩固自身之持有關係,亦可證被告並非僅係基於毀損之目的而為之,即顯露出被告將自己自居於所有權人地位,而將該等物品占為己有,事實上處分、占有該等物品之心態。加上從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稱怕被害人提告,所以才拿走本案監視器等語(簡上卷41頁),也可見被告有意排除被害人對於前開監視器之占有、使用,且被告也知曉該監視器仍有高度可能保有儲存、讀取攝得影像之機能。從而,被告辯稱主觀上僅毀損而無竊盜犯意,無足採信。
⒋至於被告稱其先毀損再竊取,不成立竊盜云云,然被告主觀上存在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客觀上有竊取行為已如前述,本案顯非如被告所辯單純毀損而非竊盜。至於被告為竊盜犯行過程中,就算有造成本案監視器之配件或主體受到損害,該損害之結果也僅係竊盜罪行為之部分階段,不另論罪,非謂有財產損壞就一概應認為係毀損罪。
⒌從而,被告所辯均無從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鋁製伸縮桿違犯本案犯罪,乃被告所自承(簡上卷69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19-24頁)在卷可參,而其持該伸縮桿毀損被害人所有且固定於牆面之感應燈之電線,又將前開監視器取下,顯見該伸縮桿有相當之堅固程度,足以毀損、扯下被害人所有之物品,該伸縮桿顯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有相當危險性,被告就算攜帶之初無持以行兇之意圖,仍足該當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後毀損、竊取行為時空密接、犯意概括,侵害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可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之部分則無起訴錯誤之問題),惟經本院審理後認應係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業如前述,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簡上卷68頁),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竊盜、毀損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認定如前,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部分所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是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加上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然本案被告矢口否認犯罪,又未見其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顯不宜判處最低刑度,故本案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擅自毀損他人物品,又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權受損,殊非可取;並考量所毀損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於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簡上卷70頁);暨其承認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未全面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及其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適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是其犯行所生危害尚未獲彌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持兇器毀損及竊取之手段、前有傷害、妨害名譽之犯罪前科,雖均非財產犯罪,但此素行難謂無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前開監視器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伸縮桿1支,固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任何特殊性,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且未宣告緩刑,所科之刑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