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林新益、陳俞璇、張立亭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成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成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113年度簡字第24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2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偵查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5、5471號、114年度偵字第140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成安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成安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及自己身分證件上所載姓名、 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亞太電信旗山延平加盟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交付予高慈憶(由檢察官另案 偵查中)使用,並因高慈憶要求提供個人資料以供電信公司查證本案門號,曾成安乃於同日將其身分證、健保卡提供予高慈憶拍照,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及其身分證、健保卡上所載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高慈憶取得本案門號及上開曾成安個人資料後,即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詐得如各該編號「金額」欄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王○○、吳○○、陳○○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曾成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63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簡上卷第60、94、100頁),核與證人李○○、蔡○○、王○○、 陳○○、吳○○於警詢中;證人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李○○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帳單明細、台灣咪呀 有限公司提供「00000000」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IP:101.139.197.109)、蔡○○提出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 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王○○提出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函文、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陳○○之對話紀錄、會員帳號清單、會員基本資料、扣點 紀錄清單、員警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IP:101.139.135.166)、陳○○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本案門號自112年3月1日至112年6月28日之基地台位置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仍然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同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範圍,若以訛詐手段為之,應認係因詐欺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及其身分證、健保卡上所載姓名、身分證字號資料予高慈憶,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及使用其個人資料,並輾轉使不詳之人用以註冊網路平台帳號作為詐騙工具,利用電信公司之小額付費功能,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得各該虛擬資產之財產上利益,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然仍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㈢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5、5471號、114年度偵字第1402號併辦意旨書,將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罪事實及卷證資料移送併辦,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於同一日將其辦理之本案門號及身分證件資料交付予高慈憶,遭不詳之人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數名被害人,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以提供本案門號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向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人犯詐欺得利罪外,亦幫助該集團向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人犯詐欺得利罪,及被告另有提供其身分證件上所載個人資料,幫助不詳之人向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人犯詐欺得利罪,此部分乃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理,容有未當。從而,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前揭併辦事由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將行動電話門號及身分證件上所載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不顧該門號及身分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犯後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對其犯罪所生損害未有任何彌補;復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所受法益侵害程度及損害金額、被告提供之門號數量與身分資料種類、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扮演之角色輕重、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領有輕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再斟酌被告有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離婚、無子女、現幫農、日薪500元、與姊姊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高慈憶並未依約給付其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等語(併偵一卷第272頁),且依目前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因 交付本案門號及上開個人資料而獲有利益,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 財產上不法利益金額 備註 1 告訴人 李○○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日2時18分許,以曾成安申設之本案門號連結電子設備及網路設備後,向亞太電信取得IP位址「101.139.197.109」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使用中華電信小額付費功能,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李○○向中華電信所申登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帳號、密碼,並佯以李○○同意而輸入之,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消費3000元購買MyCard點數,並儲值在MIYA交友軟體帳號「00000000」內,以示李○○同意上揭消費之費用於日後附加在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帳單中,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112年4月1日2時18分 3000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620號起訴書 2 被害人 蔡○○ 不詳之人以曾成安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向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競舞公司)申請註冊Garena帳號「AZ0000000000」會員帳號(下稱A帳號),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野王」,向蔡○○佯稱:代收驗證碼即可幫忙繳交電話費云云,致蔡○○陷於錯誤,提供其使用之遠傳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碼及帳號密碼、身分證後4碼,並代收驗證碼後回傳,因而遭對方以上開手機門號小額扣款付費功能,分別於右列時間,儲值右列金額等值之遊戲虛擬資產至A帳號內,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①112年7月5日8時50分 ②112年7月5日8時51分 ③112年7月6日4時56分 ④112年7月6日4時57分 ①2,500元 ②500元 ③2,500元 ④500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65、5471號、114年度偵字第1402號併辦意旨書 3 告訴人 王○○ 不詳之人以曾成安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向競舞公司申請註冊A帳號,再透過Miya語音交友軟體以暱稱「嘿嘿」結識王○○,向王○○佯稱提升帳戶信用額度需要資料云云,致王○○陷於錯誤,提供其母吳○○名下之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手機門號及吳○○身分資料、驗證碼予對方,遭對方以上開手機門號小額扣款付費功能,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儲值價值右列金額之遊戲虛擬貨幣「貝殼幣」至A帳號內,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①112年4月17日5時4分 ②112年4月17日5時6分 ③112年4月17日5時34分 ④112年4月17日5時35分 ①2,500元 ②2,500元 ③2,500元 ④2,500元 4 告訴人 陳○○ 不詳之人先於112年3月24日,以曾成安申設之本案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jxhdhs0000000il.com」會員帳號(下稱B帳號)後,於112年3月27日,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幻聽」,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並以轉帳為由,要求提供帳戶,致陳○○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對方,旋遭對方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出右列金額至智冠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內,用以購買MyCard點數儲值至B帳號內,再以B帳號儲值之MyCard點數,分別以扣點兌換方式,購買迪諾國際有限公司DinoApp點數卡16,650點,MIGOLive點數卡5,000點,奕樂科技公司名下之包你發娛樂城點數卡5,000點,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①112年3月27日16時40分 ②112年3月27日16時42分 ③112年3月27日16時43分 ④112年3月27日16時46分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5,000元 ④1,69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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