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11 日
- 法官陳狄建、陳姿樺、洪舒芸
- 被告蘇叡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叡政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807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70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蘇叡政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明華路上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受騙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相關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而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 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蘇叡政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5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以上揭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因為之前有跟LINE暱稱「文」、「仁」之人借錢,後來我還不出來,「文」就叫我把本案帳戶給他,他說這樣比較有保障,讓我用直接匯款進本案帳戶之方式還款,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等語。經查:㈠前揭客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秉庸、邱淑瑜、許淑婷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15 頁)、范秉庸之匯款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7-55 頁)、帳戶個資檢視表(警一卷第59-61頁)、報案資料〔即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63-95頁)、邱淑瑜之報案資 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9-34頁)、匯款紀錄 擷圖及對話紀錄(偵二卷第25-50頁)、許淑婷之報案資料〔 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5-26、33-44頁)、匯款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警三卷第50-55頁)(原審卷第43-44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日函附被告iPASSMONEY帳戶綁定本人兆豐銀行帳戶相關交易紀錄(原審卷第49-57頁)、被告與暱稱「 仁」、「文」之對話紀錄文字檔案(警一卷第23-32頁)及 截圖(警二卷第39-47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轉匯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透過層層轉手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所在,以確保犯罪所得,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甚有可能係幫助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又縱因申辦貸款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然此與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對立而不能併存,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0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相當工作經驗,於本案前亦有辦理貸款之經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73、107 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當有所認識。再者,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有因相信詐 騙集團貸款話術而提供帳戶,後雖經檢察官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4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 然觀諸前案被告之抗辯亦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後還款直接匯到自己提供的帳戶內等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本院卷第51-54頁),顯見 前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與本案高度相似,被告既有上開案件之偵查經驗,自應對此類以貸款詐欺帳戶之詐騙集團手法,有高程度之深知與理解,其竟於本案中再因相同理由提供帳戶,足見其對於本案帳戶恐淪為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工具一事,抱持毫不在意之容任心態,至為明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被告有當面接洽「文」等人,且確有實際借得款項,而與前案有所不同,且本案告訴人等亦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自不得以被告有相當智識經驗,即認被告有主觀犯意等語,惟被告自陳不知道「文」、「仁」等人之真實身分(本院卷第72頁),其與「文」、「仁」等人顯無任何信賴關係,此情與前案並無不同,不足以影響被告上述經歷所具備之認識,至本案告訴人等之智識經驗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無關,是辯護人所辯,均難憑採。 ㈣又被告雖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文」是為還款,並給予「文」保障等語,復提出「文」、「仁」等人催促其還款之對話紀錄佐證(警一卷第23-32頁、警二卷第39-47頁),惟本案帳戶資料於交付「文」前,帳戶內毫無存款,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已難認該空殼帳戶有何擔保債務之作用,且觀被告提出與「文」之對話內容,可知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即112年12月26日,被告就已無法還款(警二卷第39頁 ),縱交出本案帳戶,被告仍有高度可能隨時至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使「文」無法提領匯入款項,而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既在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並避免查緝,使用高度可能遭辦理掛失止付之帳戶,將致詐欺集團無法領取詐騙所得,徒增勞費,詐欺集團成員非至愚之人,若非有來自被告之配合,當不至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況從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即112年12月27日),至本案告訴人等遭 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即113年1月17日),長達20日,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警一卷第13-15頁)可佐,更 顯見實際詐欺者對本案告訴人等施用詐術時,有充分把握可正常使用本案帳戶,不會遭掛失止付,足認本案帳戶資料應係經被告主動授權使用。復參以被告自承本案帳戶沒有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及前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本案帳戶內已無餘額等情,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所剩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之行為相符,亦可證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乙事有所預見,卻仍抱持縱使本案帳戶遭他人利用而作為犯罪工具,仍不甚在意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 中均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另其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又 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他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論斷理由: 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而認被告成立上開數罪名並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詳予說明洗錢財物及被告所 交付提款卡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洪舒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范秉庸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8日某時,向范秉庸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范秉庸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0時47分許 10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8807號 2 邱淑瑜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2日起,陸續鼓吹邱淑瑜投資,佯稱:可在「日暉」APP平台操作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邱淑瑜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0時18分 2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1700號 3 許淑婷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某時,向許淑婷佯稱:抽中獎品需會包裹及代購費用等語,致許淑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19時52分、20時2分 120,030元、40,039元 113年度偵字第5606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