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3號
- 上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淵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24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鄧淵中所犯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及拘役10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鄧淵中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簡上卷第141頁),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楊淨妃精神損失,亦未表示歉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彌補,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付出與被害人和解之努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國家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之二種目的間,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故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管情緒,僅因細故即出言謾罵及動手毆打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權,所為殊無足取;考量其坦承傷害但否認公然侮辱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與告訴人以與潘美碧分期連帶賠償新臺幣5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惟未依約履行,未見其犯後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告訴人因遭被告侮辱所受之名譽損害及所受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就其所犯傷害罪部分,處拘役20日,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改為坦承全部犯行,且已依上開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完畢,此有潘美碧所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本院電話紀錄為憑(簡上卷第111-123頁),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應屬較佳,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本案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科刑審酌即有未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出言謾罵及動手毆打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權;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告訴人因遭被告侮辱所受之名譽損害及所受傷勢等節;併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全數坦承犯行,且依上開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完畢,已有相當程度填補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詳載,簡上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