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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瑾雯蔡凌宇林昱志

上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育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114年度金簡字第3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8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黃育萱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經查,上訴人黃育萱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簡上字卷第311-31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育萱於原審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及賠償財產損失,原審量刑過輕,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坦承犯行,原審判決刑度過重,被告有誠意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請法院協助安排,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提供之帳戶數量及如原審判決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6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6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並對檢察官所主張之被告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及賠償財產損失等事項予以考量,且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宣告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本院考量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詳加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態樣、手段等情狀,是認原審業已詳加審酌本案重要量刑參考因子,然本案量刑時與原審量刑時相較,難認量刑因子有顯著變動,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林奕安、被害人黃逸倫、告訴人王晨宇、潘弘智、楊家驊、黃閔芳、葉紫宜等7人調解成立,且全額賠償23萬元完畢乙節,有其等之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及匯款記錄可佐(簡上卷第191-204、215-216、217-232頁),本院審酌被告此情雖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所不同,然核之本案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關於科刑資料均經原審調查詳盡且予審酌,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調解成立,對訴訟之經濟顯無助益,因而認並無因被告嗣後於本院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而有變更原判決刑度之必要,是原判決量刑堪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及被告執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而有不當,並無可採,其等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林奕安、被害人黃逸倫、告訴人王晨宇、潘弘智、楊家驊、黃閔芳、葉紫宜等7人調解成立,且全額賠償23萬元完畢,業如前述,是被告已與本案近半數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並按調解、和解內容履行完畢,且其中6位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於刑事陳述狀中表示願恕宥被告予以自新之機會,顯見有相當數量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對被告處遇亦有相當共識。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且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並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凌宇

               法 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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