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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億芳許欣如洪柏鑫

上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巧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0月9日114年度簡字第16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9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撤銷。

林巧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就原判決量刑為上訴(簡上卷第4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為審理,至其他部分則非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處被告林巧梅有期徒刑2月,逾其所犯罪名經依法減輕後之處斷刑範圍,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意旨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未與告訴人陳宜玉、陳宥瑄取得和(調)解共識等節,處其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固有所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陳宥瑄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01頁),量刑基礎已有變動,此為原審所不及斟酌。又上揭罪名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量刑容有違誤,自屬無從維持原所宣告之刑,檢察官上訴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並更為量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酌被告罔顧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決心,及社會上時有耳聞之詐欺犯罪導致被害人喪失基礎生活及經濟條件等現象,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之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犯罪贓款難以追查所在,並致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2人共蒙受6萬3,600元之損害,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宥瑄達成調解,獲致告訴人陳宥瑄之宥恕,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簡上卷第75、77頁),其犯罪情節及所致危害尚非重大,並有適度彌補;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15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簡上卷第5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簡上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許欣如

                  法 官 洪柏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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