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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10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許欣如

原告
賴建霖
被告
周曉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42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重愛路右轉及行駛於重愛路段時,因二次與駕駛高雄市公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司機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公車行至左營區文慈路及重愛路口停等紅燈時,下車徒步行走至營業大客車司機駕駛座旁,在前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口,公然以臺語:「你娘牛奶」、「幹你婆」、「幹」、「態度差到靠北」等語辱罵原告,足以妨害原告之名譽,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方始合法(參照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

四、經查,被告被訴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429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惟原告遲至114年2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文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於本院判決後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且因本案尚未因上訴繫屬第二審法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且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待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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