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黃逸寧
- 被告洪成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成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成睿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成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2時3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3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寶貝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黃家豪所有、置放在娃娃機台上方之空氣循環扇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85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8月30日1時4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時41分許),再次前往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黃家豪所有、置放在娃娃機台上方之財神爺公仔、藍芽喇叭、鋰電電風扇各1個 (價值合計1,08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被告洪成睿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拿取告訴人黃家豪放在娃娃機台上方之上開物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長期服用憂鬱症處方籤藥物控制病情,如果未按時用藥,會沒有印象且有憂鬱症狀,行為觸法過程我沒有印象云云。惟查: ㈠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在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內,拿走上開商品後離開現場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黃家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身形特徵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大安診所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1張為證。然觀諸上開處方箋,僅記載被告於113年7月31日至大安診所就醫等情,並未記載被告罹患何種疾 病,則被告所罹疾病與其竊盜犯行之間有無關聯,已屬有疑;又對照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20張,可見被告2次進入上址 選物販賣機店內,均是趁四下無人之際,拿起放在機台上之上開物品,旋即離開現場,其行竊過程及竊得財物之手段,與一般竊盜犯罪行為人之手法無異,自難認其行為時有受疾病或藥物影響其控制能力或辨識能力,無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仍不思自省,貪圖不法利益,分次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空氣循環扇、財神爺公仔、藍芽喇叭、鋰電電風扇各1個,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雖坦承客觀犯行,然辯稱因未服藥始為本案犯行、行竊過程均無印象云云,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5千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考,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維生,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在2日內,犯罪手段近似,侵害法益及對象均相同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之空氣循環扇、財神爺公仔、藍芽喇叭、鋰電電風扇各1個,固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5千元完畢, 均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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