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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黃右萱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駕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駕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而言。刑法第309條所保護之名譽權,就社會
    名譽部分,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
    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
    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尚非需動用刑法予以
    處罰,惟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
    造成損害,即得以系爭規定規範、制裁公然侮辱之言論;又
    就名譽人格部分,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
    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
    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
    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所謂「破麻」係指涉女性私生活混亂之粗鄙用詞,除具有輕
    蔑、使人難堪之涵意外,亦有歧視女性之意味,被告在網路
    貼文中以此一詞句公開辱罵告訴人黃淑萍,衡情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破麻」顯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評價之情形,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
    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是被告指稱告訴人「破麻」,
    顯足以妨礙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更貶抑告訴人身為女性應受
    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而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張貼以不雅言詞謾罵告訴人之貼文於
    facebook社團,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所
    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法
    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故迄今
    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14號
  被   告 胡駕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駕宇因與黃淑萍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Fac
    eBook社團「專門公開欠錢不還的人」上,以FaceBook暱稱
    「胡金銀」之帳號張貼內容為「小靜,淑蘋。高雄梓官人原
    本在遊戲場工作吃藥吃到壞掉。欠2萬元出破麻來面對」等
    語之貼文,足以貶低及毀損黃淑萍之名譽及人格。後黃淑萍
    察覺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淑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駕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黃淑萍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上開貼文截圖照
    片、被告手機畫面、告訴人Line封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12月28日、12月29日某時
    許以上開帳號在上開社團張貼內容為「小靜欠2萬,還錢。
    原在高雄昇宏遊戲場工作。吃藥到兼800~2500」、「小靜淑
    蘋,原本在高雄昇宏遊戲場工作,吃愛睏藥吃到腦筋壞掉有
    兼800~2500是社團會員告知。2萬而已不要自找難堪。」、
    「小靜欠債還錢原本在昇宏遊戲場工作,為吃藥兼可800至
    兩千五。」等語之貼文,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查:
 ㈠「欠2萬,還錢」、「2萬而已不要自找難堪」、「小靜欠債
    還錢」等語,僅係表達告訴人有積欠被告2萬元之債務,人
    於社會生活上相互借貸本為常事,尚難認係貶低、毀損人格
    之用語或足以毀損名譽之事。又「吃藥」等語僅係表達服用
    藥物,並未明確指稱藥物之類型,「吃愛睏藥吃到腦筋壞掉
    」等語,字面上意義僅係表達服用有嗜睡效果之藥物,導致
    頭腦不清晰之意思,均難認係貶低、毀損人格之用語或足以
    毀損名譽之事。至「兼」等語亦未明確指明兼職之類型,自
    亦非貶低、毀損名譽之用語,均與刑法侮辱、誹謗之要件不
    符。
 ㈡被告此部分行為如認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事實,係被告基於相同之犯意及目的,於時間、空間密接之
    情況下,接續為數行為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各行
    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行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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